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叁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拾肆只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叁點伍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拾伍只、注射針筒叁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違犯前懲治盜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9日23時許,於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於甲○○之外套口袋內扣得其所有暨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又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住處搜索,而查扣其所有暨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5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86公克』)、其所有暨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2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使用之針筒
3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3月2日20時47分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詢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1434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
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588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1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3.5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鑑驗用罄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合計15只、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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