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66號原告丁○○被告甲○○被告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非原告丁○○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丁○○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77年2月6日結婚,然二人感情越行越遠,並於民國95年8月18日離婚。兩造離婚前約有二年的時間,因被告丙○○一直在大陸而處於分居之狀態,分居期間,原告結識案外人 吳仁燮 ,並自吳仁燮受胎而先後於民國94年12月17日、民國96年2月21日分別產下甲○○、乙○○,原告既於民國93年間(按即離婚之二年前)即與被告丙○○分居,且未曾在發生性關係,則被告甲○○、乙○○二人自均非原告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該訴外人吳仁燮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 吳禹心吳義鈞 、兼法定代理人丙○○等三人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丙○○因人在大陸致與原告處於分居之狀態,雖偶而會回來台灣,但是回來台灣的期間,仍未曾再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鑑定被告吳禹心、吳義鈞等二人與另被告丙○○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憑,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離婚前二年(按即民國93年間)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甲○○、乙○○等二人應均非其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甲○○、乙○○等二人與吳仁燮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結果,就被告吳禹心部分稱「①不能排除吳仁燮與甲○○的親子關係。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40,425.66。就是說『吳仁燮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0,425.6
6倍。③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75%。也就是說吳仁燮與甲○○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75%。因此『吳仁燮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另就被告乙○○部分亦稱「①不能排除吳仁燮與乙○○的親子關係。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47,813.13。就是說『吳仁燮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7,813.13倍。③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3%。也就是說吳仁燮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3%。因此『吳仁燮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林口分院民國96年11月12日(96)長庚院法字第1065號函暨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2份附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修正後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係於民國95年8月18日離婚,而原告先後於民國94年12月17日、民國96年2月21日分別生下被告甲○○、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其受胎期間顯係於原告禹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甲○○、乙○○等二人均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乙○○等二人時,並未與被告丙○○同房即非自被告丙○○受胎,且血緣關係本具有排他性,被告甲○○、乙○○等二人經鑑定結果,其生身父親既均為案外人吳仁燮,即不可能同時又均為被告丙○○之親生子女。準此,原告於被告甲○○、乙○○等二人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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