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丁順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 小瑪莉 」貳台(含IC板貳塊)、「麻將」貳台(含IC板貳塊)、「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塊)、「7P
K」壹台(含IC板壹塊)、「賽馬」貳台(含IC板叁塊)、現款新台幣壹仟元、代幣伍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乙○○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被告二人擺置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為:「小瑪莉」
2台(含IC板2塊)、「麻將」2台(含IC板2塊)、「水果盤」2台(含IC板2塊)、「7PK」1台(含IC板1塊)、「賽馬」2台(含IC板3塊),共9台。
二、核被告潘丁順、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潘丁順、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2人雖係自96年3月26日起至96年3月28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均應為實質上一罪,均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一賭博罪,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2人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為8台,經營時間僅3日,犯罪情節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麻將」
2台(含IC板2塊)、「水果盤」2台(含IC板2塊)、「7PK」1台(含IC板1塊)、「賽馬」2台(含IC板3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1,000元、代幣520枚,係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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