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1之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街某餐廳,已飲用啤酒2瓶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牌照號碼5378-FF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市○路○○○路交岔口前,經警盤檢,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7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2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