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2月15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號附近雜貨店內購買香煙,購畢後步出店外,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 林余金蓮 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枚及金戒指2枚之黑色皮包1個,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皮包1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甲○○依門口監視器查知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而於同年月16日8時許,在新竹縣○○鎮○○街河濱公園內查獲,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下方,扣得黑色皮包1個、現金15,100元、林余金蓮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各1枚(已發還甲○○),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幀(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額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返還被害人部分失竊金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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