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丁○○○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
(原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民富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就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1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3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告確定,且於96年
1月22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迄今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取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份為證。
三、經查:
(一)就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部分: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2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96年度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51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同院94年度存字第5204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96年1月22日具狀撤回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迄今未行使一節,亦有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相對人乙○○、丙○○部分:⒈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雖於92年2月7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3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
⒉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
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乙○○、丙○○之財產,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510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乙○○、丙○○部分,僅需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經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