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0日9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東宏門市店內,趁店員 詹雅茹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旺來麻將線上遊戲儲值卡4片(市價約新臺幣352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詹雅茹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第25頁)。
㈡、證人詹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幀(偵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額甚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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