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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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詎被告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該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六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行「民國95年10月14日7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5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一毫克,酒醉程度嚴重;(2)酒後駕車,幸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