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王榕璟 再審相對人 謝孟君
吳淑娥 陳玉嘉 陳培文 陳麗容 陳文卿 陳新安 陳南宗 朱玲嬋 陳文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再審相對人謝孟君、吳淑娥、陳玉嘉、陳培文、陳麗容、陳文卿、陳新安等7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誤植錯誤聲明,且未先命伊補正訴之聲明並讓再審相對人陳南宗、朱玲嬋、陳文造(下稱陳南宗等3人)接受審判,復未調查證據,即准一造辯論判決,實難令人信服。再者,伊未曾遞過再審書狀,鈞院111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係屬錯誤裁判。又本件被告共10人,陳南宗、朱玲嬋亦有參與開庭,鈞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號裁定駁回陳南宗等3人之訴,應無效廢棄。伊受上開裁判顯失公平,依法均應為無效廢棄,伊因身體不適當時不知現始知之,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爰對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且已於民國112年1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0-11頁至第593頁),則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一第7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以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35號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上開諸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再查,陳南宗等3人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竟將陳南宗等3人同列為再審相對人,顯有違誤,此部分再審亦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