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王榕璟 再審相對人 陳南宗
朱玲嬋 陳文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111年抗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法院具狀追加再審相對人為被告,並提出「110年9月24日民事補正狀(變更後)更正錯誤
一、二、三並重寫」書狀(下稱110年9月24日書狀),惟在前開書狀中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起追加之訴(下稱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在110年9月24日書狀中完整敘述「證明被告陳文造與被告 謝孟君 、 吳淑娥 、 陳文卿 、 陳新安 、陳南宗、朱玲嬋共同配合,目的是不讓其所有房產被原告拍賣求償」等語,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給付之內容為何,要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事,原確定裁定卻遽謂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即有違誤,爰依法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者,固得對之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僅泛言其於110年9月24日書狀已載述「證明被告陳文造與被告謝孟君、吳淑娥、陳文卿、陳新安、陳南宗、朱玲嬋共同配合,目的是不讓其所有房產被原告拍賣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卻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引規定,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