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幻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調字第2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之經濟部民國97年3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736030530號
函及本院之查詢表所示,業已解散之被告幻力傳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雖經經濟部以97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463949
號經經濟部以90中字第0903468360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且
於解散後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然公司法第24條
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公司法第25條復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是被告公司解散後,縱使怠於進行清算,
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即有當事人能力。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其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未於章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
未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複數之清算人如未推定由
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充任清算人之各公司董事即
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未向法院呈報,亦未於前
述經濟部函所檢附之公司章程內訂明之被告公司清算人,即
可由其董事長乙○○及董事丙○○、丁○○擔任,並代表被
告公司行使權利,本件自以乙○○、丙○○、丁○○為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自及85年4月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
付命令聲請狀原記載請求被告幻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乙○○連帶給付500,000元自及85年3月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4月16日辯論時更正利息起算
日,另於97年5月28日辯論時撤回乙○○部分),並提出匯
款委託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
㈠被告幻力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幻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乙○○簽發一紙以85年4月5日為發票日、面額50
0,000元之支票,於8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經原
告依其指示匯入幻力傳播有限公司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莊分行之帳戶後,幻力公司未於雙方約定之85年4月5日還款
,上述支票經原告於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退票,屢經催索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當時係 阮建順 持上述支票,表明伊係代理幻力公司出面向原
告借款,而指明匯入幻力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內,並非阮建
順個人或乙○○借款。
三、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主張之借款,係當時擔任幻力公司總經理之阮建順,因
該公司營運上之需要向原告借貸,時任幻力公司董事長之被
告乙○○始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支付憑證,原告嗣後
亦將借款匯入幻力公司之帳戶內,可見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幻力公司之間,乙○○並非借貸之主體。又原告主張乙○
○應與幻力公司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陳明
乙○○與幻力公司間究係基於何等關係,為何應連帶、分別
或共同給付,其請求顯然不明確。
㈡系爭款項借貸時,擔任幻力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者分別為許
晁榮 及 林土城 ,並非阮建順及乙○○。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幣別、數量之金
錢返還之契約,行使貸與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自應就借貸
雙方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暨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責舉證;若僅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之意
思表示已相互合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就兩造之各項爭執審酌如下:
㈠被告乙○○係幻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變更前之歷任
董事及變更後之董事長,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月
13日經中三字第09736030530號函檢附之歷次變更公司章程
影本可稽,則乙○○於97年3月25日所遞答辯狀記載:「被
告乙○○因時任幻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無
錯誤,其另行遞狀聲稱當時擔任幻力公司董事長者為林土城
云云,顯與事不符,即無從准予更正。
㈡原告主張:阮建順持幻力公司所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支票
於85年3月5日代表該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經原告依
其指示匯入幻力公司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
後,幻力公司未於雙方約定之85年4月5日還款,上述支票經
原告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退票,屢經催索未還等情,業據
提出匯款委託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幻力
公司就匯款、退票部分並不爭執,且於97年3月25日所遞答
辯狀記載:「系爭借款係時任幻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阮建順因幻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上所需而借貸
,其借貸主體為幻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因
時任幻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代幻力傳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幻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支
付憑證」,足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㈢被告乙○○自始否認系爭借款係伊個人單獨借款或與幻力公
司共同為之;而簽發支票之原因繁多,非以借貸一端為限,
本無從僅以系爭支票上蓋有乙○○之印章或乙○○為幻力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推論其亦有借貸之合意;且卷附匯款委託
書所載之匯款帳戶非乙○○個人所有,原告亦稱:「(到底
是何人出面跟你借錢?)是阮建順拿幻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的票來向我借款,叫我匯給幻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不是許晁榮、乙○○、或林土城。(阮建順借錢的時候是
用個人或是代理別人的名義借錢?)他是跟我講說,他是代
替幻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跟我借款,所以請我把錢匯給
幻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他個人跟我借款。(阮建
順有沒有表明說他是代理許晁榮、乙○○、或林土城跟你借
款?)沒有。(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乙○○有共同借款?)沒
有證據,阮建順說是他代理公司向我借款,因為公司要辦活
動。(你的意思是說不是乙○○共同來借款?)不是。阮建
順說是代理他們公司來跟我借款」,可見系爭之50萬係阮建
順代理幻力公司所借,未曾出面之乙○○並非阮建順所代理
之主體,該筆款項之借貸關係自僅存在於原告與幻力公司之
間。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向原告借款逾期未還者
,僅係阮建順所代理之幻力公司,並非乙○○,原告自僅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幻力公司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幻力公司給付500,000元
及自8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
幻力公司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