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 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99元,及
自民國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負擔新台幣23元,餘
新台幣2,73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即任職於財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於95年6月16日經被告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承認年資後,
轉至被告彰濱秀傳醫院任職,被告己○○、丁○○、甲○○
為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所雇用之3位主管視如第三類雇主。原
告係已結婚育有2幼兒女之年少人母,自受雇被告彰濱秀傳
醫院起即在「門診護理部」任職,不輪職夜班,每天遲至晚
間9時即可下班,亦正適合原告可回家哺育稚幼(當年2歲、
4歲)子女之工作,當時已經被告彰濱秀傳醫院之同意,將
允原告任職其原所約定之「門診護理部」跟診工作。詎被告
彰濱秀傳醫院及其所屬第三類雇主即護理部督導被告己○○
、主任丁○○、護理長甲○○於96年8月13日在無預告亦無
經與原告協商之下,單方片面宣告自96年8月16日起將原告
強制停止出勤工作,於96年8月13日已片面違法欲藉由共謀
不當解雇原告,以致原告無班可上,生活陷以危困,被告甲
○○等人又復藉由職權無的放矢,於多日開會時在無任何實
證下,多次當眾更加恥辱指責數落原告不是,以致原告因此
受同事飯餘之恥笑,其名譽、精神幾近崩潰。嗣經原告於96
年8月13日向被告己○○口頭解除勞資僱傭契約後,被告又
為逃避勞動基準法等懲處規定,始又藉由刁難強制要將原告
調職至樓上6B病房護理三班制之非原約定等部門工作,惟其
上開兩部門均需輪班值夜,原告即無法如常返家照顧4歲及6
歲之二幼兒,當時原告所任職之原一樓門診單位之排班表,
原告班勤已遭被告己○○、丁○○、甲○○事前(96年8月
10日)共謀擅予強制刪班,已遭停工停班而強制停班工作,
被告嗣後係藉由以不當調職之技倆,已達逼迫強制原告補簽
離職之目的。被告彰濱秀傳醫院違反聘用職務為門診(跟診
)護理工作之不必輪值夜班之約定承諾等誠信,原告無法接
受此種強制調職至不適任場所工作之壓迫,故其被迫(非志
願)之離職原因(10)欄中特別加註:「未與本人(即原告
)協調任意調動部門」,以示存證受迫強制離職之意,被告
更以原告不適任及永不錄用之藉由,又藉原告因護士執業執
照已登記在被告彰濱秀傳醫院,依法在未離職前,原告係無
法再登記他處職業之限制,強制原告於96年8月13日簽立離
職申請書,原告為恐因已遭被告資方對原告撤職解雇,倘不
申辦離職又恐其執業執照無法塗銷登記轉換其他職業處,而
簽立離職申請書,被告彰濱秀傳醫院遲於96年9月7日始補簽
准離職單。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14條、第42條
、第49條等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項規
定,原告於96年8月13日不必經預告,即向被告己○○口頭
表示:「您們硬要把我調職,我要終止勞動工作契約」。查
原告離職後,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應給付原告未休假10小時之
工資新台幣(下同)1,266元,並返還制服扣款743元(夏裝
350元+外套393元)。又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30,382元,原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彰濱秀
傳醫院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
告彰濱秀傳醫院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20,254元、
資遣費60,764元。再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於96年9月13日始通
知原告領取離職資料,以致原告不及辦理申報退照,因違反
護理人員法第39條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遭彰化縣衛生局
處罰3,000元,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應賠償該損害。另原告係
遭被告不法調職而於96年8月13日非志願離職,倘被告不脅
迫原告離職,原告可領取與95年度之相同年終獎金34,873元
,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應賠償原告。故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共應
給付原告120,900元。㈡原告因遭被告共謀撤班調職事,已
成數眾同事間異樣眼光、茶餘飯後之笑譏,名譽受損極大,
其身心疾憂疼苦難堪至極,非局外人可艱憂體會,是被告既
同為僱佣關係,然共謀對原告之如不法解雇及不當調職,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131,0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應給付原告1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領有護士資格之專業護理人員,於94年
9月5日受雇於秀傳醫院,其後轉任被告彰濱秀傳醫院聘僱,
在門診擔任護理人員。被告彰濱秀傳醫院甫新成立,因應醫
療業務所需,故安排原告訓練準備調至病房擔任護理人員,
因原告認為本身專業能力有限,故於96年8月10日提出離職
之預告,同年8月13日辦妥離職,並請求被告彰濱秀傳醫院
不要罰扣違約金1個月,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及單位主管考量
其家庭及經濟因素,依其請求免除違約金之債務。被告彰濱
秀傳醫院係總裁 黃明和 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醫療院所,原告
初始受雇於秀傳醫院,在與其訂立僱傭契約時即已明確知悉
工作地點可能會因為訓練及業務所需要調派至其所屬之醫院
,95年5月調至被告彰濱秀傳醫院,雖在調派初期原告服務
於門診,但因醫療業務增加而加開病房,故計畫訓練及調派
原告至病房擔任護理人員,專業上並無逾越其護理人員業務
範圍,薪資、工時均無損及勞方權益。㈡被告彰濱秀傳醫院
同意給付原告未休假10小時之工資1,266元,並返還制服扣
款743元。惟原告係於96年8月間主動向其單位主管反應離職
意向,於8月10日向人事單位領取離職單,同年8月13日辦妥
離職手續,被告未強迫其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係預告後自願離職,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再且,病患疾病多樣,為確保病人安
全,醫療機構本即對於專業人員應有要求及訓練,原告不得
以自身專業能力及學習動機為理由,強認被告彰濱秀傳醫院
訓練專業人員之需求為強迫離職。又醫院護理人員臨床單位
互調並非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情形。原告領有護理人
員執照,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於聘用原告之後雖安排其於門診
單位,然因應醫院業務增加須加開病床,必須要調派護理人
員至病房服務,所從事護理工作未違背其本身所學專業。而
病房工作為晝夜輪班制,乃醫療機構照護病患之需求,所有
護理人員之工時及休假皆符合勞動基準法工時及晝夜輪班之
規定,原告所指述調派其他護理單位及輪班係強迫離職之手
段實個人認知及能力問題,實非個人片面於離職單上記載「
未與本人協調、任意調動部門」即可證明係受迫離職,論理
邏輯雖直接,但缺乏勞動基準法之依據,實無理由。另原告
於96年8月15日離職,因己身因素遲至同年9月7日辦妥離職
手續,始取得離職證明,尚有8日左右可供辦理歇業,其受
衛生局罰款之行政處分係其本身遲誤時效,與被告彰濱秀傳
醫院無關。末查,原告於96年間未任職滿1年即離職,而年
終獎金並非約定之固定薪資,其並無請求被告彰濱秀傳醫院
給付年終獎金之理由。㈢原告於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服務期間
,多次未遵守醫院工作規範,除未告知主管自行換班離開工
作崗位外,更於上班時間上拍賣網站從事私人買賣業務,而
為主管糾正,被告己○○、丁○○、甲○○身為醫院行政管
理職,受醫院所託執行業務,對於原告多次違序行為進行勸
戒導正,完全基於職責所在,與原告所述侵害其名譽認知差
距甚大,若此舉為侵權行為,主管豈不動則得咎,職場如何
管理?醫院如何運作?管理工作無法落實,機構將面臨生存
危機,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9月5日起即任職於秀傳醫院,於95年6
月16日經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承認年資後,轉至被告彰濱秀傳
醫院任職,在門診護部擔任護士,其於96年8月13日因不同
意被告彰濱秀傳醫院調動其職務,而簽立離職申請書離職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於其離職後,應給付原告
未休假10小時之工資1,266元,並返還制服扣款743元之事實
,為被告彰濱秀傳醫院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五、又原告主張其原係在被告彰濱秀傳醫院門診護理部從事跟診
工作,被告己○○、丁○○、甲○○於96年8月13日在無預
告亦無經與原告協商之下,單方片面宣告自96年8月16日起
將原告強制停止出勤工作,共謀不當解雇原告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班勤表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將原告調動
職務等語。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已通知其終止勞動契約,始
未將其列入出勤班表,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彰濱秀傳醫院係將
其調至其他部門,自難以上開門診出勤班表之記載,認定被
告有共謀不當解雇原告之行為。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彰濱秀傳
醫院未經其同意即將其調動職務,由門診護士調至須輪班之
部門,違反勞動契約云云,然此為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所否認
,辯稱其係因應醫療業務所需,故安排原告訓練準備調至病
房擔任護理人員等語,並提出秀傳醫院護理人員僱用契約書
為證。原告雖稱該文書並非與被告彰濱秀傳醫院簽訂云云,
惟原告與秀傳醫院簽訂上開僱用契約書後,轉至被告彰濱秀
傳醫院任職,兩造對原告在秀傳醫院之年資應由被告彰濱秀
傳醫院承認等情,並不爭執,而依上開僱用契約書第2條約
定「工作地點:為訓練或業務需要,乙方(即原告)願接受
甲方(即秀傳醫院)不同職務或工作地點(含甲方所屬醫院
及分院或合作經營醫院之處所)之調派。」,堪認兩造應係
認為原告係在秀傳醫院體系任職,始未再另立新約,被告彰
濱秀傳醫院辯稱上開僱用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已由其承擔等語
,應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將其職務調動
,違反契約約定云云,惟上開僱用契約書第4條、第5係約定
「工作規則:自聘僱之日起,有關乙方之工作、考核...
、調職...及其他勞動關係等,均依甲方所訂之工作規則
及相關規定辦理。」、「加班:甲方得視業務需要,要求乙
方加班或調整輪班之班次,除有正當理由外,乙方配合。.
..」,並未約定原告之工作僅限在門診部門工作,不須配
合輪班等語,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彰濱秀傳醫院確同意其僅在
門診護理部從事跟診工作,而無須輪班,則原告於受僱被告
彰濱秀傳醫院時,應知其工作可能調整為須輪班之職務。而
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則為醫療機構,其護理人員輪值三班,並
依其工作狀況調動員工職務,係基於其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其調動原告之工作,尚難認違反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
告彰濱秀傳醫院違反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尚無可採,其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彰濱秀傳醫院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20,254元及資遣費60,76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15日辦理離職後,被告彰濱秀傳醫
院於96年9月13日始通知原告領取離職資料,以致原告不及
辦理申報退照,因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9條及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遭彰化縣衛生局處罰3,000元,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應
賠償該損害之事實,為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所否認,辯稱原告
係於96年9月7日領取資料,仍有時間辦理等語,原告復未證
明其於何時領取離職資料,尚難認其不及辦理退照手續係可
歸責於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彰濱秀傳醫
院賠償其所繳交之罰款3,000元,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
係遭被告不法調職而於96年8月13日非志願離職,倘被告不
脅迫原告離職,原告可領取與95年度之相同年終獎金34,873
元,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云云,然本件被
告彰濱秀傳醫院並無脅迫原告離職情事,業如前述,原告主
張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應賠償其96年度年終獎金34,873元,亦
無可取。
七、末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共謀撤班調職事,並強迫其離職
,致其名譽受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己○○為護理
部督導、被告丁○○為主任、被告甲○○為護理長,均為原
告之主管,對原告之督導之職責,而被告彰濱秀傳醫院係基
於業務需要而調動原告之職務,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業如前
述,尚難認被告對原告之督導及調職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權利,致其名譽受損,精神上
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131,01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彰濱秀傳醫院給付2,0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彰
濱秀傳醫院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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