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冠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6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
計程車,登記原告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
-00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被告除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
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5年
8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積欠管理服務費達53,434元,
,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經營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行車執照,並給付53,4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