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30號
原 告 鏗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視康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75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46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15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機械買賣合
約,向原告購買自動鎖螺絲機(下稱系爭機器),售價新台
幣(下同)65,000元,被告應依約給付訂金40%、交機款30%
、餘款30%當月結30天票期,原告已於96年9月5日交付完成
,詎被告僅給付訂金,尚欠42,250元未給付,爰依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
,250元,及自本院96年度促字第2975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是兩造討論後設計的,否認有驗收,做
的過程有去試車,出貨的前一天晚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還
有去原告公司,原告說還要修改,晚上10點許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要求再試車1次,原告說不用了,沒有問題,且要幫
被告裝箱,所以就沒有再試車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告訴
被告安全開關已經買回來了,只要加裝就可以,被告只要裝
設最簡單的,並未約定要另外付費,被告知道沒有安裝安全
開關,是因為急著要用,所以被告就出貨,被告認為如果可
以,簡單的裝置在大陸處理即可,但是後來在大陸拆箱安裝
後,操作時螺絲會跳出來而無法使用,被告又把系爭機器運
回來,原告有答應要修改,但是並未修改,被告已於96年11
月26日通知原告要退貨,故被告不須給付貨款。且原告遲延
交貨,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6,50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機械買賣合約,
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價金65,000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訂金
40%、交機款30%、餘款30%當月結30天票期,原告已於96年9
月5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被告僅給付訂金,尚欠42,250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於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自均有適用。經查,
本件係由被告提供鎖螺絲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6年8月20
日,有上開合約書可稽;又該機器的材料由原告提供,一部
配件由被告提供,則據原告陳述在卷,是兩造就系爭機器之
約定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應適用上開規定。至被告雖辯稱系
爭機器未經其驗收,且有不能使用之瑕疵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而依兩造契約約定「本機台灣試車、台灣交機、不
包含大陸費用」,兩造對系爭機器已在台灣交機並運往大陸
乙情,並不爭執,則契約既約定在台灣試車、台灣交機,被
告在試車驗收前,即將機器運往大陸,顯與常情不符,其所
稱系爭機器未經試車驗收乙情,尚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系
爭機器操作時因螺絲會跳出來而無法使用云云,然兩造契約
已約定系爭機器係在台灣試車、台灣交機,該機器既已交付
被告,被告並未證明在台灣時有上開情形;而經本院勘驗結
果,系爭機器無法啟動操作,被告表示系爭機器以前可以運
轉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日勘驗筆錄),此與被告所稱機器
可以操作但螺絲會跳出來之情形,亦不相符。則系爭機機交
付被告時既可使用,復無證據可認確有被告所稱操作時螺絲
會跳出來情形,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有瑕疵乙情,即難採認,
其主張因原告未依其通知修補瑕疵,已於96年11月26日通知
原告要退貨而解除契約,毋庸給付價金云云,尚無可採。故
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250元,應屬有據。
五、末查,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6,5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該金額,是
被告主張抵銷,應予准許,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5
,75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75
0元,及自本院96年度促字第2975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