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公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93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六六0-DL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客車向
原告租借號牌及行車執照乙枚,言明被告每月支付管理費用
、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然被告於使用原
告牌照後,陸續積欠管理費用等至今共計新臺幣9,000餘元
,經原告屢次催繳,卻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又被告於97年
度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
告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