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8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28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嘉
       林楓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8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
93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自民國9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陸萬零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
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萬泰
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債權讓與公
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    計   3,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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