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憑鈞院卷《按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卷》六第304-305頁最高及司法院公告新制審理規範,暨聽命無權執行蒞庭母案告訴人之一 李慶義 檢察官脅迫,不依法傳其為證人,剝奪被告享有詰問告訴人為證人之權利,兼查明共同告訴人間因有勾結而以隱匿貪證10號罪證包庇圖利許革非已獲利3-10億,即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例所指之貪污行為。(二)聲請人請求勘驗地院98年8月13日之錄音,惟 簡源希 法官未勘驗,並將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調卷未待提示即返還,且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進行爭點整理、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為釐清,因而審判筆錄看來一團亂,認有偏頗之虞。(三)聲請人已聲請法官迴避,廖柏基審判長未停止訴訟,且根據10次筆錄內容受命法官簡源希未按新制度進行訴訟程序,審判長亦未予糾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受命法官簡源希及審判長廖柏基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法官裁定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乃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簡源希法官傳喚證人李慶義、調卷暨勘驗地方法院98年8月13日之錄音帶等事項,然是否確與該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或能否調查,均屬該案合議庭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不得因未依聲請人請求事項為之,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是以同法第18條第2款為由而聲請法官迴避,原訴訟程序並非即應停止,聲請人認應即停止訴訟程序,誠屬對法律之誤解,是縱令審判長未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亦難以此即認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意旨指稱本件訴訟程序未依新制訴訟程序進行乙節,經查本件業已更新審判程序,廖柏基審判長已請聲請人說明欲調查之證據及待證事實,並就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說明合議庭評議之結果,本件訴訟程序難謂於法不合,聲請意旨所指誠屬對訴訟程序進行之誤解。另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件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證,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承審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及利害關係,而認其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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