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明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戒治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證人即查獲時之在場人 魏平政 、 林榮峰 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報告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混合後加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珮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