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 江金焰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尚玖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6之3號4樓房屋騰空遷出及戶籍遷出,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然原告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3,31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