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544號聲請人 李衍志 律師(即被繼承人 李開發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開發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開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開發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調查被繼承人財產、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加註登記、申報遺產稅、編製遺產清冊等,並依本院101年度 司家 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於民國101年3月30日登報;查被繼承人李開發有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80,090元之遺產(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同段603建號房屋等),且已執行拍賣程序,為便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並酌參財政部97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510號令訂定之「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等應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而代理申報遺產稅每件在縣以35,000元計算收入,代理登記案件則每件以5,000元計算收入,為此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40,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李開發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申報書收據、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之登報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5月28日屏院崑民執已字第101司執874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依上開國稅局資料清單,被繼承人之遺產約僅有
土地及房屋等4筆,而除強制執行債權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又本件遺產管理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已於101年度司家催第35號民事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李開發之遺產負擔,至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亦已裁定由被繼承人李開發之遺產負擔,皆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內容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5,000元為適當。
㈣至聲請人主張報酬之計算應參酌「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六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然上開標準僅係財政部所訂定之內部行政命令,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標準有明文「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九十六年度收入額。」,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既已明文裁定,當無適用該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