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42號聲請人 龍文秀 相對人 龍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龍文秀(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龍文貴(男、民國58年5月
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 王明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龍文貴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 楊春妹 擔任監護人,然楊春妹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死亡,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龍文貴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復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然其監護人楊春妹於101年3月22日死亡,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本由其母監護照顧,其母楊春妹死亡後,由聲請人接手照護,聲請人龍文秀為受監護宣告人龍文貴之妹,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亦無其他兄弟姊妹,是由聲請人龍文秀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龍文秀為監護人,併審酌第三人王明忠之意願,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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