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原告 胡進益 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照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修訂7版,第91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3日向原告及訴外人楊朝枝等21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借貸期間為1年,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並由訴外人 陳榮傳 代表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與被告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各債權人出資額如金錢借貸契約之附表所示,原告出資500萬元,經被告簽收無訛,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證(兼收據)及同額本票可證。詎被告迄未清償該筆借款,亦未依約給付利息,為此,爰依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金錢借貸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訟,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