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4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96年度臺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抗告人甲○○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原審審核上情,裁定將抗告人之再審之聲請駁回,並無不合。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既不合法,即無由審酌實體事項,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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