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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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 柯俊達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之姓名為甲○○,有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7日在警詢筆錄上之簽名、法務部戶役政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於99年5月24日所為之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8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記載「柯俊達」,顯係「甲○○」之誤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采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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