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8年度訴字第16號),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裁定開始再審(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回復第一審程序更為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文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5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王文婷友人李國樑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底層之住處拘提李國樑,王文婷適同在現場,經警徵得王文婷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文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92號、第2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5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8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首開88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卷第117、119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③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⑤⑥3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①②③3案之應執行刑與④⑤⑥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境欠佳、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109年度再字第2號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08年度訴字第16號卷第110頁,109年度再字第2號卷第72至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某處,以賭債新臺幣(下同)5萬元相抵,連同交付現金7萬元,共計1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俊 」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21公克、純質淨重31.11公克)後,而予以持有。嗣於翌(5)日1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底層李國樑住處,與李國樑、 陳家輝 (按:已於108年11月21日死亡)、 黃明峰 等人同時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㈡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
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前揭海洛因扣案,為其依據。
㈤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不是我的,是陳家輝的,案發時我有隱匿與陳家輝的關係,事實上我跟陳家輝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非僅一般朋友,為警查獲時,我跟陳家輝蹲在旁邊,陳家輝說東西太多,他會沒有辦法交保,就說海洛因我認,甲基安非他命他認,由於我跟陳家輝是男女朋友,我擔心陳家輝毒品太多會被羈押,所以於警詢及同日偵訊才願意承擔下來,依照陳家輝與我私下串供所交代毒品來源為賭債等情來應訊,但我面對一個如此沒有肩膀的男友,遇事即推女友出面擔責,已心灰意冷,不願再默默承擔等語。
㈥經查:
⒈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於107年7月5日13時10分許,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友人李國樑上址住處拘提李國樑,適被告及陳家輝亦同在現場,經警目視發現屋內有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乃徵得被告及陳家輝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在陳家輝腋下扣得小包包1個,其內置有粉塊狀物品1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注射針筒1支,另於陳家輝位子下方紙袋內扣得陳家輝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15公克)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陳家輝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存卷可查(107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第39至53頁);又警員在陳家輝腋下扣得之粉塊狀物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35.28公克,驗餘淨重34.21公克,純度88.18%,純質淨重31.1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107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第14
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雖供稱:警方在陳家輝身上
扣得之小包包及其內裝放之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注射針筒1支,都是我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電子磅秤是用來秤重,夾鏈袋可以分成小包方便攜帶,該包海洛因是我於107年7月4日19時許,到桃園市區某遊藝場,向一名綽號「阿俊」的男子所購買,「阿俊」有欠我5萬元,那包海洛因重約1兩,價值12萬元,我另付7萬元給「阿俊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第14至15頁);於同日偵訊復供稱:我跟陳家輝是一般朋友,那天警察在陳家輝包包裡扣到的海洛因是我的,包包裡的其他東西都不是我的,查獲當日陳家輝去我家接我,出門時我把海洛因放到他包包裡,他知道我放他那裡,因為他說如果碰到臨檢,直接丟掉比較方便,我是於107年7月4日去桃園收賭債5萬元,對方以海洛因抵債,我又給對方7萬元,我不知道對方本名及地址,都是以LINE聯絡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第75至77頁)。而均供承扣案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為其所有,然關於扣案裝放海洛因之包包及包包內其餘物品是否為其所有等節,供述則非一致;且其與陳家輝於案發時確為男女朋友,非僅一般朋友一情,業據證人 陳諺錡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王文婷與陳家輝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我們有對陳家輝實施通訊監察,從對話中可以研判王文婷跟陳家輝是男女朋友,且在同居中等語明確(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
206頁),可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確因故對案情有所隱瞞而未吐實,則其於警詢及偵訊關於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之自白,是否可採,自有可疑。
⒊又證人陳諺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拘提李國樑時,陳家
輝與王文婷坐在一起,有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在陳家輝腳下,另外陳家輝腋下還夾有1包海洛因,我已忘記那是直接1包海洛因,還是海洛因放在1個包包裡,當下都沒有說是誰的,但我們研判是陳家輝的,因為海洛因是在陳家輝的腋下查到,而且我們當時有監聽陳家輝販賣海洛因,之後我們將他們帶回警局作筆錄,王文婷就坦承海洛因是她的,我們覺得懷疑,曾向王文婷曉以大義,希望她說實話,但她作筆錄時仍然說海洛因是她的,不過在拘提現場,由於空間不大,陳家輝與王文婷確實有機會交談串供等語(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191至195、204至205頁);證人李國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警察到我住的房間拘提我,並在陳家輝身上扣到海洛因,之後警察繼續在房間蒐證時,我有聽到陳家輝小聲的跟王文婷說叫她把海洛因擔下來等語(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196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會把海洛因擔下來,是因為陳家輝在查獲現場有與其串供等語,並非無據。且衡情,被告與陳家輝當時為男女朋友,而陳家輝當日除為警在腋下查獲大量海洛因外,尚在其位子下方紙袋查獲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基於與陳家輝之特殊親密關係,因擔心陳家輝毒品太多會被羈押,故願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及同日偵訊擔下持有扣案海洛因,於情理上顯非無可能,則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自白並非事實等語,更非無可信。
⒋雖證人陳家輝於警詢證稱:扣案小包包及其內裝放之海洛因
1包、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1支,都是王文婷所有,當時王文婷把包包放在李國樑住處茶几桌上,我看見警方進入時,我為怕被警方發現,故順勢將包包夾在我腋下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第20頁),然而,被告與陳家輝在查獲現場恐有串供之情,已如前述,且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卷證所示,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即聲請傳喚證人陳家輝,然證人陳家輝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108年度訴字第16號卷第113、134、159頁),是被告並無與陳家輝當面對質釐清之機會,則證人陳家輝前揭警詢證述,是否可信,顯然有疑,尚難作為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自白之補強證據。再參諸扣案海洛因係在陳家輝腋下扣得,且該包海洛因若非陳家輝所有,陳家輝復無意願為被告扛責,陳家輝實無理由在警方到場拘提李國樑時,特意將置有前揭海洛因之包包拿取後夾在自己腋下,而增高為警查獲之風險,並增加己身持有該包海洛因之嫌疑。從而,該包非在被告身上,而係在陳家輝腋下查獲之海洛因,是否係被告所有或持有,更值存疑,而難遽論被告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責。
㈦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購入,而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是否另觸犯刑法頂替罪,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為適法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