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妮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IPHONE8PLUS手機壹支及OPPOR15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處刑書第1頁第2行至第
3行「…嗣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25行「…手機之意,…」,補充為「…手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與其以詐術取得之『iphone8pius』手機1支均變賣換現」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妮霓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 郭晉儒 」之署名2枚,依整體內容形式觀之,足以表示「郭晉儒」委託他人代理其申辦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證明,而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誤;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欄位上,固偽造「 簡嘉妏 」之署名2枚,惟於該文件之「委託人」欄,未經 李巧華 簽名,是依整體內容形式觀之,僅足以代表被告以「簡嘉妏」之名義簽署於上,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意思之表示,自僅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郭晉儒」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接續偽造「郭晉儒」、「簡嘉妏」各2枚簽名之行為,均係分別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個偽造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分別為達詐得門號及手機之目的,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經營賺取財物,竟佯稱為告訴人郭晉
儒申辦門號,並詐得手機產品等財物,另冒用「簡嘉妏」之名義,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門號、手機,不僅影響告訴人郭晉儒之信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晉儒、 林羽軒 及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獲犯罪所得之高低,暨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所為之數次犯行間之同質性及關連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欄位偽造之署名,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因均已交付各該電信公司或通訊行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獲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嗣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萬3千元,另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獲有搭配門號續約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及「OPPOR15」手機1支,亦為被告取走等語,均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1頁、第80頁、第92頁),可認上開變賣之所得及「IPHONE8PLUS」及「OPPOR15」手機各1支俱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之門號SIM卡部分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SIM卡本身剩餘價值尚屬低微,且經電信公司予以停話或所有人辦理掛失後,即喪失其主要之功能,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所在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證據出處│├──┼──────────┼──────┼────────┼─────┤│1│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委託人」欄│偽簽之「郭晉儒」│警卷第18頁│││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署名2枚││├──┼──────────┼──────┼────────┼─────┤│2│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受託人」欄│偽簽之「簡嘉妏」│警卷第19頁│││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署名2枚││└──┴──────────┴──────┴────────┴─────┘┌───────────────────────────────────┐│【附表二】:卷宗目次縮寫說明│├───────────────────────────────────┤│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51199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3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2號刑案卷宗:本院卷│└───────────────────────────────────┘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3號被告蔡妮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妮霓於民國107年7月間,因代理郭晉儒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持有郭晉儒之身分證、駕照。嗣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郭晉儒同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南鹽埕加盟店」,利用申辦門號可贈送手機之銷售方案,持郭晉儒之身分證、駕照,向該店店員林羽軒詐稱其係「簡嘉妏」,郭晉儒為其表弟,伊受郭晉儒之託欲申辦門號拿手機云云。經林羽軒表示因係代理而非本人辦理,除本人之證件外,尚需有代理人之證件始能申辦。蔡妮霓乃找來不知情之籃育成(原名 籃呈韋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郭晉儒之代理人,於同年月9日22時許再至該店,以由蔡妮霓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偽簽郭晉儒之姓名,籃育成在受託人欄簽其本人之姓名(籃呈韋)之方式,偽造郭晉儒名義之委託書,持向林羽軒行使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致林羽軒陷於錯誤而送件申請,並交付「iphone8plus」行動電話手機1支予蔡妮霓。嗣經遠傳電信公司同意開通蔡妮霓冒郭晉儒名義申租之0000000000號門號,足生損害於郭晉儒、林羽軒及遠傳電信公司。蔡妮霓則於得手後,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3千餘元將手機出售予不詳之手機店。
二、蔡妮霓於107年8月5日與 陳皓軒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遠傳電信臺南鹽埕加盟店」,詢問可否以陳皓軒名義申辦門號贈手機。嗣經林羽軒查詢後,告知陳皓軒尚積欠電信費無法申辦新門號。但由陳皓軒所使用,而以李巧華名義申租之0000000000號門號可辦理續約贈手機。陳皓軒乃於同年月9日向李巧華(陳皓軒稱呼李巧華為阿姨)表示「要辦手機,需要你的證件」,李巧華即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陳皓軒。陳皓軒於同日持李巧華之身分證、健保卡,與蔡妮霓同至林羽軒上開店內,由陳皓軒向林羽軒表示要代理李巧華申辦上開門號續約以取得「OPPOR15」手機1支。經林羽軒告知陳皓軒有欠費紀錄,不能當代理人,要陳皓軒另找代辦人,陳皓軒乃先留下李巧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後離去,委託蔡妮霓詢問、辦理後續事宜。蔡妮霓於與林羽軒詢答中,得知另一以李巧華名義申租,而由陳皓軒之兄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亦可辦理續約領取1支手機,然連同上開0000000000門號續約領取2支手機共須支付1萬餘元。如更以李巧華名義申租1個新門號,則僅需再付3千餘元即可領取2支手機。嗣蔡妮霓再於同年月11日到林羽軒店中,除向林羽軒自稱陳皓軒係其表哥,欲代辦以李巧華申租而由陳皓軒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續約領取1支「OPPOR15」手機外。另明知陳皓軒並無以李巧華名義申辦新門號,亦無辦理陳皓軒之兄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續約以領取另1支手機之意,而向林羽軒詐稱陳皓軒另委託其以李巧華名義申租1個新門號及以0000000000門號續約,以領取1支iphone8plus手機。並在另紙「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受託人欄偽簽「簡嘉妏」之姓名交予林羽軒,足以生損害於簡嘉妏。林羽軒因先前蔡妮霓即自稱名為「簡嘉妏」,與陳皓軒同至其店內詢問可否以陳皓軒之名義申辦門號時自稱係陳皓軒之表妹,陳皓軒有留下李巧華之身分證、健保卡,且伊知悉李巧華在上開「遠傳電信臺南鹽埕加盟店」附近經營熱炒店,陳皓軒為該店員工等情,而陷於錯誤,於上開委託書僅由蔡妮霓以「簡嘉妏」名義在受託人欄簽名,委託人欄尚未經李巧華簽名,無法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續約及新門號前,即先於同年月11日、12日各交付「OPPOR1
5」、「iphone8plus」手機1支予蔡妮霓。蔡妮霓於取得其代陳皓軒領取之「OPPOR15」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轉交陳皓軒而將之侵占入己,與其以詐術取得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均變賣換現。林羽軒則於交付蔡妮霓上開手機後,持上開委託書請李巧華在委託人欄簽名俾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續租及新租事宜,經李巧華拒絕簽名無法辦理,始知受騙。
三、案經郭晉儒、林羽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妮霓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籃育成(籃呈韋)警詢之陳述。
㈢同案被告陳皓軒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林羽軒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㈤告訴人郭晉儒警詢之陳述。
㈥證人李巧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㈦被告蔡妮霓偽造郭晉儒簽名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
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1紙。遠傳0000000000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紙。
㈧被告蔡妮霓偽造簡嘉妏簽名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妮霓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
335條之侵占等罪嫌。其以一行為犯偽造署押、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詐欺取財、侵占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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