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982號),判決如下:
主文蕭金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蕭金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金蘭因與告訴人 蘇家鎔 間發生相鄰關係糾紛,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告訴人已表明沒有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調解)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25頁),致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惟衡其係一時失慮,未能謹言慎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