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 魏乃華 被告 廖月美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巿西屯區市○○○路○○號房屋(以稱甲屋)2樓廚房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巿西屯區市○○○路○○號房屋(下稱乙屋)樓梯口僅有一牆之隔。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底,發現乙屋地板有滲水痕跡,即通知大樓管理員告知被告,一同瞭解滲水發生之原因,詎被告拒絕配合,原告詢問抓漏及水電工程人員,依乙屋系之二樓水電配置圖,滲水處並無任何水管設置,而是甲屋廚房所在,爰請求被告應立即修繕漏水,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二、被告則以:乙屋之樓地板石材係使用「 韓小英 花崗岩」,該石材吸水性高,本易生由下而上之滲水情形,且經被告於109年3月21日委請具有國家甲級執照之水電師父前往查看,亦發現乙屋使用上開石材已20餘年,始造成現場由下而上之滲水痕跡。從而,乙屋二樓樓梯口處滲水,確與甲屋二樓廚房無關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乙屋地板滲水係因甲屋2樓廚房漏水所造成,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滲水照片、水電配置圖、勤務日誌及管理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乙屋二樓樓梯口處有滲水情形,並不能證明滲水原因為甲屋廚房漏水所造成,且原告於109年8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法官問:有無証據証明漏水是被告造成的?答:沒有。目前沒在漏水。」。是原告既無法證明乙屋地板滲水係因甲屋2樓廚房漏水所造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修繕漏水,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