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方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方騰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張方騰與 黃文琪 同為日星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之司機,二人曾於民國98年9月間因販賣遊客紀念品之事發生糾紛。嗣於99年1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晶華酒店附近之39巷內,黃文琪在其所駕駛遊覽車上因細故與站立車外之另位日星公司司機 吳媽輝 發生口角,見張方騰站立在其車門外,遂質問張方騰「我跟吳媽輝的事干你什麼事?」,並持車上2根直徑約4、5公分之短漂流木下車,張方騰見狀即奔回其車內取出放置車內之高爾夫球桿(未扣案),其客觀上可預見質地堅硬之高爾球桿如擊中組織構造脆弱之人眼,有使該眼受傷而嚴重減損該眼視能之可能,卻疏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高爾夫球桿揮打黃文琪,而擊中黃文琪之右眼,致其右眼鈍挫傷、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合併伴次發性青光眼,右眼眼皮撕裂傷、右眼眼窩骨折、右眼視神經病變、右眼黃斑部病變,其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經矯正後亦僅達零點三。
二、案經黃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琪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張方騰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陳述,並無上揭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主張上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亦無上開同意或視為同意做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證人黃文琪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黃文琪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僅就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打其眼睛、其眼睛受傷前後之視能及欲請求賠償之金額而為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卷第27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卷第29頁、第30頁),係醫師從事醫療業務,在診治被害人例行性診療過程所為醫療行為中,於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書,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證明文書,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另該院99年10月9日馬院醫急字第0990004258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此未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任何證人,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分係醫師本其醫療專業,察視診斷被害人傷勢或對其視能實施多項檢測後所得,適為本案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持高爾夫球桿揮打告訴人,並擊中告訴人右眼成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矯正後視力仍有0.3,是否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情形,殊非無疑,況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受傷前其右眼視力為何,能否認告訴人受有重傷,亦屬有疑,又告訴人當時手持2根短棍下車,其始持高爾夫球桿抵抗,屬正當防衛,而告訴人較其壯碩,亦無防衛過當疑義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高爾夫球桿揮打告訴人,並擊中告訴人
右眼成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琪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且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緝卷第29頁、第30頁及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之前與被告有小小的財務糾紛,已經
1個多月未講話,其在所駕駛遊覽車上因細故與站立車外之同事吳媽輝發生口角,卻見被告站立在其車門側邊,遂質問被告「我跟吳媽輝的事干你什麼事?」,並持車上2根直徑約4、5公分之原為漂流木之短棍下車,被告即奔回被告車內取出高爾夫球桿向其揮打,其閃過第一下,球桿拉回時打到其右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有財物糾紛,然事發當時原係空手站立告訴人車門側邊,因見告訴人持2根短棍下車,始回其車內取出高爾夫球桿揮打告訴人,並非事先即持高爾夫球桿等候告訴人下車而上前攻擊,衡情堪認被告僅具傷害之犯意,尚難遽認其有戕害上訴人生命或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或犯行。惟被告以質地堅硬之高爾夫球桿揮打告訴人,有可能擊中組織構造脆弱之眼經部位,而使該眼受傷而嚴重減損該眼視能,衡情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又告訴人事發前視力矯正後為1.2、1.1,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同上偵緝卷第27頁),其既為大客車職業駕駛,則其上開所證述事發前矯正後之視力程度,認應屬可採,然告訴人於事發後半年之99年7月29日之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3,左眼仍為1.2,此有上開被告馬偕醫院(臺北院區)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右眼之視能顯有嚴重減損,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重傷之程度。被告辯稱難認告訴人受有重傷云云,尚非可採。
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重傷之情,亦堪認定。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云云。惟按所
謂「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而所謂「防衛過當」,指在正當防衛情狀下,所實行之正當防衛行為,客觀上顯已逾越行使正當防衛權所必要之程度而言。易言之,無論「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均須以存在「現時不法侵害」為要件;當現時不法侵害存在時,若行為人所實施之正當防衛行為主觀上出於防衛意思且客觀上係屬必要,則構成「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若當現時不法侵害存在時,行為人實施之正常防衛行為主觀上雖出於防衛意思,但客觀上逾越必要之程度,始構成「防衛過當」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係因告訴人持
2根短棍下車,而奔回自己車內,持高爾夫球桿下車揮打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如上,是告訴人並未在被告上車後跟隨被告上車,即被告於上車時,顯然已將告訴人阻絕於車外,洵難認被告受有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可言,則被告所為本件傷害之犯行,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除於66年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且因見告訴人手持短棍,始起意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