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蕾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蕾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朱蕾與記帳業者、提供辦理驗資資金的 洪英哲 ,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主管機關於民國
91年4月17日核准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增資登記。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㈤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三、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又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是被告為金力華公司負責人,明知並未實際收取增資股款,卻委託記帳業者為不實的公司增資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部分)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記帳業者、提供資金證明之人洪英哲等人間,分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利用不知情的會計師為資金查核簽證,核屬間接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係接續將不實增資事項填製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上,為單純一罪。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明知該公司之應收增資股款,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各以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處斷;而此一目的係藉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各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方法行為以遂行,是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的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卻未盡其本分,以虛偽不實的文件而為公司的增資登記,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被告又係在本條例施行後即99年8月30日經偵查機關通緝,有該通緝書可按,是依司法院於96年6月23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本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故本件所犯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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