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秋雲因缺錢花用,知悉電信公司及通訊行業者為招攬行動電話通訊業務,推出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取得電信公司或通訊行業者配發之專案優惠手機之活動,擬於取得門號後將手機變賣得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之犯意,商請不知情之中度智能障礙成年男性友人 王忠義 出面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鄭秋雲並偕同王忠義於附表所示之97年12月下旬,前往各該臺北市境內之通訊行門市,由王忠義自行以其名義簽署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交同不知情之各門市員工,詐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各1個,致使各該電信公司誤信王忠義本人有使用該等門號並依約繳款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先後透過該等通訊行交付門號SIM卡各1張及專案優惠手機各1支予王忠義再轉交鄭秋雲,鄭秋雲詐欺得手後,則當場將手機轉售予不知情之該等通訊行,門號部分亦因而詐得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所提供如附表金額之電信服務月租費免繳之財產上利益;嗣於同年月29日,王忠義之兄 王金龍 發現此事,向鄭秋雲索回上開門號SIM卡,並要求簽立委託書處理後續電信業務,且報警處理訴請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忠義委由王金龍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秋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同年12月16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忠義、王金龍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各該電信公司函覆之門號申請書、欠費等資料(詳如附表所示)、王忠義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上開97年12月29日委託書影本等書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圖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變賣專案優惠手機得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中度智能障礙成年男性友人王忠義出面詐使同不知情之不詳通訊行員工向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申辦各該門號,致使各電信公司誤信王忠義本人有使用門號且依約繳款之意,因而交付門號SIM卡及專案優惠手機予王忠義再轉交鄭秋雲致其詐欺得手,另被告又於持有SIM卡期間同時詐得各該電信公司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電信服務費用免繳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3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忠義及不詳通訊行員工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對該3家電信公司各以一申辦門號之行為詐得門號SIM卡與專案優惠手機及該持有門號期間電信費用免繳之利益,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亦係基於被告整體之犯罪計畫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不同電信公司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不同,應認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超出附表所示金額之欠費,部分為違約金、部分為被告交出SIM卡後、該門號停用前所繼續發生之月租費等費用,前者乃各電信業者在門號申辦人違約後按契約列帳收取之金錢,並非被告自始欲詐得免繳之不正利益,後者,在被告簽立委託書將門號SIM卡交予王忠義之兄王金龍後,已未再享受任何電信業者提供之服務,自不應計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詐使王忠義陷於錯誤交付門號手機等物,然被告之犯罪計畫,係利用王忠義智能障礙無法理解不知情之狀態詐欺電信公司,並非詐欺王忠義本人,亦即,被告係將王忠義使為工具,對其行為存有絕對之支配力,應係間接正犯,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均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王忠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又變賣得財或圖得免繳費用之利益,造成各該電信公司之實際財產損失,但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財物或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此次其因一時貪財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電信業者│申請之門號│申請日│申請門市│依據│使用欠費情形│├──┼────┼─────┼───┼───────┼──────┼────────┤│一│遠傳電信│0000000000│971220│臺北市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查無通聯紀錄,自││││(易通卡門││延吉特約服務中│申請書(見偵│門號啟用日97年12││││號,配發電││心│卷第19頁)│月23日至同年月29││││信公司專案││││日比例計算月租費││││手機)││││約為223元(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7頁)。│├──┼────┼─────┼───┼───────┼──────┼────────┤│二│臺灣大哥│0000000000│971221│臺北市大安區臺│行動通信網路│查有電話簿備份之│││大電信│(月租型門││灣大哥大大安古│業務服務申請│簡訊服務,97年12││││號,配電信││亭特約服務中心│書(見偵卷第│月之月租費238元││││公司專案手│││14頁)│(見偵卷第12頁、││││機)││││本院卷第26頁)。│├──┼────┼─────┼───┼───────┼──────┼────────┤│三│威寶電信│0000000000│971224│臺北市○○街軒│行動電話服務│查無通聯紀錄,自││││(月租型門││碩有限公司門市│申請書(見偵│門號啟用日97年12││││號,配門市│││卷第6頁)│月24日至同年月29││││優惠促銷手││││日比例計算月租費││││機)││││為174元(見本院││││││││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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