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黎卿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黎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俊傑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周黎卿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5綠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 陳韻淇 (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下逕稱其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9年
3月1日,由陳韻淇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韻淇土地銀行帳戶),調借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不知情之 徐鏡婷 匯入周黎卿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黎卿私人帳戶),周黎卿復將借得資金存入同分行,戶名「綠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周黎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綠光公司帳戶),並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1,000萬元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各項報表後,將查核報告工作底稿送交不知情高琇碧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99年3月3日將綠光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帳回存周黎卿私人帳戶,同日匯入返還陳韻淇臺灣銀行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韻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綠光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綠光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審查義務之承辦公務員核准綠光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陳俊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頡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頡寶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陳韻淇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7日,由陳韻淇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調借資金1,000萬元,並由不知情之徐鏡婷匯入陳俊傑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俊傑私人帳戶),陳俊傑再將借得款項存入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戶名「頡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俊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頡寶公司帳戶),並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1,000萬元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各項報表後,將查核報告工作底稿送交不知情 趙宗胤 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99年6月7日將頡寶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帳回存陳俊傑私人帳戶,同日匯入返還陳韻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頡寶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頡寶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審查義務之承辦公務員核准綠光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黎卿、陳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1132號卷〈下稱偵卷〉第84、91、98至99頁),核與同案共犯陳韻淇陳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00至101頁),並有證人徐鏡婷警詢中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頁),及綠光公司、頡寶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檢附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見綠光公司案卷第4頁背面、6至8、10至13頁、見頡寶公司案卷第2至5頁)、陳韻淇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往來明細及交易傳票、綠光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交易傳票、頡寶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交易傳票文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0至12、15至18、20、23、26至28、36至38、45至53、55至56、60至62)),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黎卿、陳俊傑所為,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周黎卿、陳俊傑分別與陳韻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陳韻淇雖非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分別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黎卿、陳俊傑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周黎卿、陳俊傑分別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分別基於一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行為決意,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以一行為犯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周黎卿擔任綠光公司負責人;被告陳俊傑擔任頡寶公司負責人,均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登記資本額充足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虛偽驗資之金額均分別為1,000萬元、被告2人並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但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遵守法治之正確法律觀念及綠光、頡寶公司虛偽驗資金額均高達1,000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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