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鎰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第一五四六八號、第一八四一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第二四一五五號、第二四七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鎰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鎰聲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分許,去電 陳薇卉 ,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法院將監管其帳戶,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薇卉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三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至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㈡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去電 黃雅琪 ,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雅琪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及同日十六時三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零三元、一萬七千四百十七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去電 賴星樺 ,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賴星樺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匯款一萬零十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㈣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去電 吳育仁 ,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育仁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㈤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去電 陳珈玲 ,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珈玲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一分許,匯款六萬七千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去電 曾麗如 ,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曾麗如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翌(二十五)日零時三十七分許,匯款九萬二千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陳薇卉、黃雅琪、賴星樺、吳育仁、陳珈玲、曾麗如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謝鎰聲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卉、陳珈玲、曾麗如及被害人黃雅琪、賴星樺、吳育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薇卉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二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參照;證人陳珈玲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參照;證人曾麗如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六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參照;證人黃雅琪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八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參照;證人賴星樺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參照;證人吳育仁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五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四頁參照),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一紙、吳育仁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新光銀行莊敬分行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新光銀敬字第九九○八九號函、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新光銀敬字第九九○一六二號函檢送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彰汐字第○九九○一○七號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彰汐字第○九九○一九八號函檢送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富銀新莊字第○九九一○○○○九七號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富銀新莊字第○九九一○○○○九九號函檢送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等件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卷第十九頁、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八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三一頁至第四十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五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五七頁參照),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謝鎰聲基於幫助之犯意,一次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薇卉、陳珈玲、曾麗如及被害人黃雅琪、賴星樺、吳育仁陷於錯誤,因而於上述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謝鎰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陳薇
卉、陳珈玲、曾麗如、黃雅琪、賴星樺及吳育仁,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該成年人,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事實一之㈣及一之㈥部分犯行,然
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第二四一五五號、第二四七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一次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