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方騰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0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桃園縣○○鎮○○路○○巷○○弄○○號4樓,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另送達上訴人居所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此有本院公文封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正本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上訴人為送達,依上揭規定,自寄存之日即100年1月11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100年1月20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至100年2月8日屆滿(加計自前述送達後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及桃園縣桃園市之在途期間3日,復因值連續休息日,而應以最終休息日之次日即100年2月8日代之)。然被告卻遲至100年3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