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賴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
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及自民國94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
減縮該項聲明為請求給付4萬6,299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3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向富邦銀行貸款1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分36期按期於當月21日定額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另於92年11月13日與富邦銀行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以現金卡方式借款,最高借款額度5萬元(下稱系爭
現金卡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按月攤還本息,如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日與台北銀行
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公司名稱並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原屬富邦銀行之權利
義務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詎系爭貸款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
4月20日止即未再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
萬3,874元未清償;系爭現金卡借款部分,被告亦僅攤還本
息至94年4月20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累計至94年5月
2日止,被告共積欠現金卡借款本金4萬6,299元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系爭
貸款及系爭現金卡借款本金、暨各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
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表、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附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小字第
674號卷宗第6至15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貸款及現金卡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8萬0,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依同法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