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張文英
被   告  孫意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五房屋
之浴廁地板重新施作防水工程至不再漏水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740元及。嗣
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其請求金
額為155,740元,並追加請求被告應修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5(下稱被告房屋)之漏
水至不再漏水為止,嗣於本院104年12月3言詞辯論時,再
當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1,740元。惟其主
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房屋漏水此同一社會事實,所提證據
資料得於變更後部分加以援用,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應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房屋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5樓之5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房間、浴室
及廚房受水侵蝕產生壁癌、粉塵及漏水,室內空氣瀰漫霉味
、惡臭等嚴重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整修費用30,7
40元,另因室內櫥櫃已受損需拆除重建,費用為60,000元。
此外,因漏水致原告房屋無法使用,爰請求以每月3,000元
計算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1月止
,共計請求60,0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規費1,000元及
精神賠償2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71,740元,並請求
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為止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40元;㈡被告應修復被告房屋之
漏水至不再漏水為止。
二、被告則以:
伊在該處住了5、6年都沒有此種情況,自訴外人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5(下稱6樓房屋)開
始修繕及違法隔間後才有此種情況出現漏水問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
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房屋所受
損害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若經本院審
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因被告房屋漏水
所致此一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
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房屋因漏水而受有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第60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
就原告主張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部分,則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認定原告房屋平頂滲漏水之原因,係因管道間內長年之滲
漏水所導致,並研判管道間滲漏水之原因,可能係因頂部屋
頂防水層不佳,於雨天時滲漏至下方之管道間內,惟平時管
道間內部至頂層之通氣管亦有滲漏水之情形。大樓天線及電
話通訊等公共管路,將滲漏水由他處於7樓之5位置導引至
本案之管道間內,造成常年之滲漏水情形。被告房屋浴廁地
板有滲漏之情形,浴室使用時地板排水有下滲之情形。但經
現場勘查,被告房屋之浴廁現況已閒置多時未使用,惟原告
房屋平頂仍持續出現滲漏水之情形,同位置6樓之5號房屋
平頂亦持續出現樑、版、柱滲水白華情形,研判被告房屋浴
廁底部滲漏情形,並非導致原告房屋滲漏水之主因。且由測
試結果確認,該管道間滲漏水之水源,係來自被告房屋處大
樓天線及電話通訊管路,由他處導引至本案之管道間內之滲
漏水,以及管道間內之通風管至頂層處之滲漏水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堪認原告房屋滲漏水致損害之原因,係因
公共管路及頂層之滲漏水導致,而與被告房屋浴廁底部滲漏
水無關。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
之因素所致,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房屋之損害
並非因被告之原因所致。從而,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形,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房屋之修復費用30,740元、室內櫥櫃重建費用60,0
00元、因漏水致原告房屋自103年4月起無法使用之損害60
,000元及精神賠償20,000元,均屬無據。至該公共管路及管
道間滲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因6樓房屋整修所致,因6樓房
屋之住戶並非本件當事人,即非屬本件得認定之範圍,宜由
原告與6樓房屋住戶另行協商或爭訟解決,附此敘明。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房屋浴廁經測試既確有滲漏水之可能,縱現因閒置未使
用而非致原告房屋受損之原因,然其後若有使用時,即可能
造成原告房屋滲漏水,而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中使
用權能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防止之,原告請
求被告修復被告房屋浴廁之滲漏情形,即屬有據。而本件經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被告房屋浴廁地板應重新進行
防水施作,以杜絕浴廁使用時地板排水下滲之虞,所需費用
約為50,000元,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3頁、第140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就被告房屋浴廁重
新進行防水施作,為有理由。至被告房屋浴廁滲漏水之原因
,是否係因同棟6樓房屋整修所致,涉及被告房屋整修費用
應由何人負擔問題,則屬被告與6樓房屋住戶間之糾紛,亦
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應由被告與該住戶另行協商或爭訟
解決,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房屋雖確有因滲漏水導致受損之情事,惟並
非因被告房屋滲漏水所致,自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71,7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被告房屋浴廁地板既有滲漏之虞,原告為防止侵害而請求被
告就浴廁重新進行防水施作,以杜絕滲漏之可能,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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