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馬簡字第67號
原 告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許敏朗
被 告 呂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馬簡字第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於105年6月2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
5.11%計付,需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失期限利
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立借據1紙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全部清償
(原告除獲償部份本金378,129元及至104年5月2日止之利息
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變更借款
條件契約、借據、放款戶內容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