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黃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17時40分左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
縣○○鎮○○路與裕後路566巷口時,因於路口未減速,
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裕倉 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
(二)原告因乙車受損,已給付修理工資新台幣(下同)21,703
元、零件121,601元、塗裝8,942元、拖車費1,500元,合
計153,746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之甲車尚未修理,且已經過戶,現已非被告所有。
(四)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5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逾1年,且係遭原告所承保之乙車衝
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二)被告因甲車受損,因沒有保險,已自行修復,耗費3個月
左右,金額約6萬餘元,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故主張抵
銷。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發
票、估價單、車損列印照片、行照、駕照、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原始憑證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除賠償金額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
資料,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經過摘要欄載明
:「A車自小客車PV-7425號(即甲車)黃武男(即被告)
駕駛由西向東行駛至裕後路與裕後路566巷口因未注意前
方碰撞到B車ACC-2789號車(即乙車)由鄭裕倉駕駛車損
人無受傷」等內容,顯示被告駕駛甲車因未注意不慎擦撞
乙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基此,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
,洵屬有據。
(四)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影本)顯示,乙車修理零件
均未折舊計算,是零件費用121,601元部分,應予折舊計
算。另參酌行車執照載明,乙車於102年1月出廠,距本件
車禍發生已逾9個月,依其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369計算,是原告索賠零件修理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7,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修理工資21,703元、塗裝8,942元、拖車費1,500元後,原
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120,093元(計算式:87,
948+21,703+8,942+1,500=120,093),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欄載明:「...
鄭裕倉(即乙車駕駛)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黃武男
(即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等內容,足見乙車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乙車駕
駛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8,037元(計算式:120,
093×0.4=48,037)。
(六)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
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
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299條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查被告復辯
稱其所駕駛之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亦已支出修理費6萬
餘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原告雖稱甲車尚未修理,
且已經過戶,現已非被告所有云云,惟甲車於事故發生時
既為被告所有,自得向事故對造即原債權人請求回復原狀
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無庸待實際修理完竣後方
可請求,原告此部分陳述於法無據,並不足採;又乙車駕
駛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以甲車
修理費用與乙車修理費用,互為抵銷,即有依據。依據被
告所提估價單影本顯示,其中零件(輪胎鋼圈、輪胎、引
擎蓋、保險桿、葉子板、水箱、水箱架、水箱風葉、大燈
、小燈、三角架、傳動軸)費用合計19,650元,應予折舊
計算;又依甲車車籍資料顯示,甲車原發照日期於82年4
月14日,距本件車禍發生逾20年,經扣除折舊額應為1,96
5元(計算式:19,650×0.1=1,965),再加計修理工資
43,800元、拖車費3,000元後,被告得請求修理費用為48,
765元(計算式:1,965+43,800+3,000=48,765);惟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即原告僅須
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核算結果,被告得請
求抵銷之金額為29,259元(計算式:48,765×0.6=29,25
9)。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為18,778元(計算式:48,037-29,259=18
,778)。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