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鍾日秋
訴訟代理人 郭俊緯
被 告 彭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一樓房屋騰
空,並拆除招牌及遮雨棚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經營快餐便當業務使用,
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賃期間自10
3年9月2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原告於104年5月中
即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表達到期後不願續租,並於104年8月
22日寄發竹東長春郵局存證號0001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
期屆滿後無意再續租予被告。豈料,租期屆滿,屢經催促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安裝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招牌暨遮雨棚等物,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因到
期而消滅,是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之義務,是以
被告於搬遷前,自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招牌、遮雨棚等拆
除。
㈡、另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
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
4年9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000元。此外,依契約書第6條之規定,被告不即時遷讓
返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被告至今仍不願搬遷,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125,000元直至搬遷日止
。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房屋
騰空,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招牌、雨遮後,遷讓返還予
原告。
⒉被告應自104年9月2日起至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暨自104年9月2日起至騰空
並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25,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確實於104年9月2日起即未繳納房屋,而伊已租賃系爭
房屋10餘年,原告因稅金問題遂要求伊搬遷,同意於104年
12月15日前搬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3年9月2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月租25,0
00元,被告自104年9月2日起未繳納房租費,現仍住在系
爭房屋。兩造租約期限至104年9月2日,之後未續訂租約。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搬遷及拆除招牌、雨遮,並給付104年9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租金及違約金(如訴之聲明),有無
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
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
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
2條、第6條明定:「租賃期限經甲乙(即原告、被告)雙
方洽訂自民國103年9月2日至民國104年9月2日。」、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原告並
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之104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
示合約自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2日止,甲方(即原
告)不再予以續租等情,有竹東長春存證號碼000181號郵局
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原告於系爭租約租
賃期限屆滿後,並未同意繼續出租,堪認兩造租賃關係已於
104年9月2日因約定期限屆滿而消滅,是被告於租賃期間
屆滿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招牌、遮雨棚(見本院卷第10、11頁)為被告所有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招牌及遮雨棚懸掛於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業已終止,則原告依前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基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並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招牌、遮雨棚後
,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
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
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於
104年9月2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損。參諸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為
2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
之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堪屬適當
,依上開判例意旨,亦尚屬有據。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52條規
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所謂相當之
數額,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又違約金之核減,應為法院之
職權,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6號
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
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系爭房屋租金每
月25,000元,兩造間上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較諸被告每月
應付之租金,高出甚多,不合社會一般常情,本院斟酌原告
因被告租約期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其所受損害除原告按月得
收取相當於租金利益,被告自104年9月2日起即未繳付租金
,租期屆滿迄今仍未遷讓,經原告發函催告、起訴,本院通
知調解後表示同意於104年12月15日前搬遷等情(見本院卷
第26頁),是本院認原告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租金之0.5倍即12,5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4年9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0
範圍內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拆除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招牌、遮雨棚(見本院卷第10、11頁)後,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租金及12,500元之違約金(合
計37,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附麗,均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就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以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