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上鈞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第四八二四號、第七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其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曾任職於臺北縣○○鎮○○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以下簡稱「統一便利超商」),擔任副店長,丙○○懷疑當時擔任店長之丁○○曾追求乙○○,因此心生不滿,且因其缺錢花用,再因乙○○熟悉該超商之環境、財物放置場所與保險櫃之密碼及鑰匙位置,乙○○便向丙○○提議至前開「統一便利超商」強盜取財,丙○○即基於概括犯意,並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彼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由丙○○駕駛內預藏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把長約三十公分小武士刀、口罩、棒球帽及膠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至前開「統一便利超商」時,丙○○下車並頭戴白色棒球帽,臉戴口罩,身穿米白色上衣、藍色外套、深色長褲,手持前開小武士刀,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十一秒許,進入該便利超商,當時超商內之店員甲○○正在擦貨架,丙○○到甲○○身邊,持刀威脅甲○○要好好配合,並以此強暴方式要甲○○到地下室,甲○○無法抗拒,依其指令行動,丙○○將甲○○押往地下室後,以預藏之膠帶喝令甲○○綑綁自己之雙腳後,再由其以膠帶綑綁甲○○之雙手、封住甲○○之眼睛與嘴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在丙○○將甲○○押往地下室,超商一樓店內已無人時,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五十八秒許,頭戴毛線帽,著深色外套、灰白色長褲之乙○○進入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直接到超商一樓倉庫內,在店長抽屜內找到保險櫃鑰匙,以該鑰匙與原在該超商擔任副店長時所得知之密碼開啟放在一樓店長室內右手邊牆角地上之保險櫃,開啟後搜刮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此時丙○○自地下室上去一樓與乙○○交談後再返回地下室,逼問店員甲○○超商之週轉金與店內監視錄影帶放在何處,丙○○旋依甲○○回答之內容再至超商一樓櫃檯下方紙箱內搜刮到週轉金一萬二千元與電話儲值卡共值約二萬九千三百元,且丙○○將倉庫內數包餅乾交予乙○○,乙○○與丙○○以前開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合計強取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現金共三十三萬八千元,電話儲值卡共值約二萬九千三百元與數包餅乾,「統一便利超商」因此損失合計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多元,丙○○再至地下室撕開甲○○嘴巴之膠帶並告訴甲○○十分鐘後始可上樓。丙○○與乙○○二人強盜取財得逞後,乙○○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十六秒許走出該「統一便利超商」,再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四十五秒許走進該「統一便利超商」,復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四十六秒許離開上開「統一便利超商」,而丙○○則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一秒許離開上揭「統一便利超商」,甲○○在聽到門鈴聲後,認為丙○○應已走了,即用胸前的美工刀將膠帶割斷後上樓,以電話通知老闆丁○○並報警。乙○○與丙○○二人即共同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前往三峽水壩之板新水場上游,丙○○將作案用之小武士刀一把丟棄在該水庫內,又駕車開往桃園,沿路脫下帽子、口罩、膠帶、作案時所著之衣服丟棄,駕車至桃園市區藏匿,彼二人將所得贓款花費於住宿、購物、打電動玩具與購買毒品等事物上。嗣為警調閱超商所在大樓之監視錄影帶予店員甲○○、戊○○及前開「統一便利超商」店長丁○○指認,得知本件強盜取財之犯行係丙○○、乙○○所共同為之,警方旋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循線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樂街口前,依法拘提丙○○與乙○○到案,並起獲因強盜犯行所得之用剩贓款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元、遠傳行動電話儲值卡二張、以贓款所購買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九點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毒品部分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且前開用剩之贓款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及遠傳行動電話儲值卡二張等物,業已由丁○○自警方處領回)。
二、詎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警方將之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以五萬元具保後,仍不知悔改,又承前揭強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前往前開「統一便利超商」,進入後即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三十公分長水果刀,抵住正在整理店內包子機熱水之店員戊○○之右胸,丙○○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並控制戊○○之行動,將戊○○押往地下室,喝令戊○○以原置於地下室之紅塑膠繩自行捆綁雙腳後,丙○○再以前開紅塑膠繩捆綁戊○○之雙手,使戊○○無法自由行動後,丙○○即問戊○○錢放在何處?戊○○告知丙○○後,丙○○就上去一樓找錢,找不到又再下來逼問,戊○○講出週轉金放置在店內櫃檯旁邊關東煮下方盒子內後,其就要戊○○不要亂動,丙○○旋即再上去一樓自超商櫃檯內搜括收銀機內之現金約一萬元、電話IC卡與電話儲值卡約值三萬三千六百元等物,得手後即取走店內錄影帶將之破壞丟棄,並將前開強盜取財所用之水果刀丟棄在鶯歌水壩,即至桃園市區藏匿,並將贓款花費於打電動玩具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上開「統一便利超商」之店員戊○○在聽到有客人進來該店之聲音後,即自行將腳上之繩子解開,然後自地下室衝上一樓,請客人將其手上之繩子解開後打電話給店長丁○○,戊○○並依丁○○之指示立即報警,且丁○○立即趕回店內,會同在該店內之警方調閱前開「統一便利超商」所在大樓之監視錄影帶予甲○○、戊○○及店長丁○○指認,得知係丙○○所為,警方即循線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逮捕丙○○,並當場起獲以強盜犯行所得贓款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毒品部分由公訴人另行處理),暨強盜所得花用剩餘之贓款二十元與電話IC卡一張等物。
三、案經甲○○、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乙○○與丙○○強盜取財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開車搭載被告乙○○行至前開「統一便利超商」時,其即下車,頭戴白色棒球帽,臉戴口罩,身穿米白色上衣、藍色外套、深色長褲,手持前開小武士刀,進入該便利超商,持刀威脅店員甲○○到地下室後,以預藏之膠帶喝令甲○○綑綁自己之雙腳,再由其以膠帶綑綁甲○○之雙手、封住甲○○之眼睛與嘴巴,且開啟一樓店長室內右手邊牆角地上之保險櫃,開啟後搜刮現金共三十餘萬元,及超商一樓櫃檯下方紙箱內搜刮到週轉金一萬二千元與電話儲值卡共值約二萬九千三百元,且其將店內數包餅乾交予之前業已進入超商內之被告乙○○等情,惟矢口否認被告乙○○與其共犯前開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獨自為上開強盜取財之犯行,乙○○並沒有和我共犯該案,也沒有和我有何預謀或策劃,又因我認為之前該超商店長丁○○有在追求當時在該店擔任副店長之乙○○,我就計畫要到該超商強盜取財作為報復。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開車先要載乙○○到住在板橋市的我姐姐家,我頭戴帽子、口罩,將小武士刀藏在我的衣袖內,途經前開『統一便利超商』時,我停車並跟乙○○說我要進去買東西,我進入店內後,將小武士刀拿出來喝令店員到地下室,並以前述之方式將店員捆綁起來,又因之前乙○○是該店之副店長,她有把店內保險箱之號碼抄在筆記本上,我無意中看到,所以就以該密碼與在店長室內店長抽屜所找到之鑰匙打開該保險箱而取得現金,並在超商一樓櫃檯下方搜刮到週轉金一萬二千元與電話儲值卡共值約二萬九千三百元等財物。在這強盜取財過程中,乙○○有進到店裡,我告訴她我已經把店員押到地下室並正在強盜取財,乙○○勸我放棄,我說我都已經把人押到地下室,我如何放棄?我並拿一些餅乾給乙○○要她出去。」云云。再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開車載彼至前開「統一便利超商」,後來被告丙○○下車進入該超商,彼隨後進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是要去該超商強盜取財,當天他是跟我說要載我到他位在板橋市的姐姐家,途經我之前所任職之『統一便利超商』時,他停車說要進去買東西,他進去不久,我就下車也跟著進去想看看他要買什麼東西,但在店內沒有看到任何人,沒有多久他就從倉庫走出來,我問他為何要從那邊走出來,他告訴我他到超商的目的與要做的事情,我就叫他放棄,不要害到我,但是他說他已經將人綁下去了,他沒有理我,他不聽勸阻進入倉庫裡面,後來拿了一包袋子交給我,叫我去車上等他。我從來沒有和他策畫與預謀本件強盜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女友,因被告丙○○欠錢,又有人要逼債,被告丙○○女兒上學沒錢,家中也需要錢花用,再被告乙○○之前曾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擔任副店長之職務,熟悉該超商環境及財物放置處所,亦知道保險櫃之密碼及鑰匙位置,所以其向被告丙○○提議至上開「統一便利超商」,以持刀進入該超商要脅店員進入地下室之方式後再強盜取財,彼二人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至四時許,由被告丙○○自住處開車載被告乙○○,且車上放置有被告丙○○家中所有之小武士刀、口罩、帽子、膠帶等物品,以避免他人認出被告丙○○之長相,當天被告乙○○頭戴彩色毛線帽、墨綠色外套、彩色毛線上衣、卡其色長褲,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途經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由被告丙○○下車並持刀進入便利商店內,控制店員並將店員押至地下室。被告乙○○見到店員被押到地下室後,就進入超商內直接到一樓倉庫,在店長抽屜內找到保險櫃鑰匙,且其因曾在該超商工作有一年半時間,曾擔任該超商副店長,所以知道保險櫃密碼及週轉金放置位置,其用該鑰匙及所記得之密碼開啟保險櫃後取走保險櫃內禮盒紙裝之現金二十餘萬,後又至櫃檯內下方紙箱拿取週轉金一萬二千元放入禮盒袋後,直接拿到車內放好,其又再進入超商向被告丙○○說:「好了,快走」等語,然後被告丙○○便從地下室上到一樓賣場,彼二人旋即駕車離去,所得之贓款均由被告乙○○保管,強盜取財之贓款未有詳細清點,且犯後有回到被告丙○○住處,因為趕著離開,被告乙○○便塞了幾千元給被告丙○○之母親,彼二人就駕車前往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藏匿,所得花費在住宿、購物、打電動玩具等。被告丙○○向被告乙○○拿五萬元以支付吃住打電動及含買一包安非他命約三萬元之費用,被告乙○○利用前開強盜取財所得之贓款,購買女用皮夾一個(五百元)、鞋子二雙(三百九十元、六百九十元)、一件外套(三百九十元)、一件褲子(三百九十元)、花費在吃用、住宿(一千元一日)、打電動玩具等,共計花費贓款約十三、四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在警詢與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九頁、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況被告乙○○在警詢與偵查中應訊時,皆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而其自稱該等陳述係依其意思所供述,其與選任辯護人對於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乙○○確有策畫、預謀並與被告丙○○參與前開強盜取財之犯行。
2、參以,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在本院被公訴人詰問有關其與被告乙○○犯案過程之細節時結證略以:「(你把甲○○綑綁之後,是否又走到一樓超商?時間多久?)是的,大約一兩分鐘。」、「(此時被告楊『 清琳 』是否進入超商?)沒有。」、「(你走到地下室時,被告楊『清琳』是否已經進入超商?)我記不起來了。」、「(你走到一樓之後,你做何事情?)找保險箱。」、「(是否找到?)有。在樓上的小庫房找到,保險箱在庫房內桌子對面的牆角下方,嵌在牆壁裡面。」、「(該保險箱外面是否有被遮住?)我忘記了。」、「(你找多久才找到?)很快。」、「(你如何知道保險箱在哪裡?)問店員甲○○。」、「(找到保險箱後,如何處理?)我從庫房的桌子抽屜內找到鑰匙,因為之前被告楊『清琳』是該店的副店長,她有把保險箱密碼抄在筆記本上,我無意中看到,所以我知道密碼,我就用該密碼去開保險箱。」、「(你為何知道保險箱的鑰匙放在抽屜?)我知道該店有一把備用保險箱鑰匙,因為我曾經之前問過被告楊『清琳』。」、「(備用鑰匙放在抽屜中,也是被告楊『清琳』告訴你的?)是我自己找到的,因為鑰匙是放在抽屜裡面很明顯的地方,我打開抽屜就看到了。」、「(你如何知道該鑰匙就是保險箱的鑰匙?)我試試看。」、「(你在開保險箱時,被告楊『清琳』在何處?)我忘記了,因為當天我很緊張,細節我真的記不清楚。」、「(你開完保險箱之後,你作何事?)我拿完保險箱的財物之後,我到一樓櫃台下拿一萬二千元以及電話儲值卡。」、「(一萬二千元是放在何處?)櫃台下,櫃台下何處我忘記了,我知道該店晚上有備用金,這是之前我跟被告楊『清琳』聊天時得知的。」、「(你的意思是說你從櫃台之下拿到一萬兩千元,但是你不知道該款項是放在何處?)我忘記了。」、「(你儲值卡從何處拿到?)一樣櫃台下。」、「(在櫃台何處?)忘記了。」、「(你說你在櫃台下拿現金與儲值卡,此時被告楊『清琳』在何處?)不記得了,她應該是在車上。」、「(你的意思是記不得,還是她在車上?)她是在車上,她中途有進來過一次,我就暫停。」、「(她中途進來時,你在作何事?)忘記了。」、「(你拿了保險箱的現金與櫃台下的現金、儲值卡,你如何處理?)我自己拿到車上,我用袋子裝著。」、「(用什麼袋子裝著?)我忘記了。」、「(袋子在哪裡拿的?)忘記了。」、「(你的意思是說你拿到錢、儲值卡放在袋子裡面,你自己提著拿到車上?)是的。」、「(此時被告楊『清琳』在何處?)他在車上。」、「(除了現金、儲值卡之外,你還有拿什麼東西?)被告楊『清琳』進來超商時,我有拿幾包餅乾給他,要他拿出去。」、「(你剛剛不是說,被告楊『清琳』進來時,你忘記她進來時你在做什麼嗎?)被告楊『清琳』進來時,我問她進來做什麼,我們就發生爭執,她問我說為什麼沒有店員,我跟她說我把人押到地下室。」、「(你的意思是說你有跟被告楊『清琳』說你在強盜財物?)是的。」、「(你告訴被告楊『清琳』你在強盜財物時,她的反應如何?)她勸我放棄,我說我都已經把人押到地下室,我如何放棄。」、「(你拿餅乾叫被告楊『清琳』拿出去,她是否有拿出去?)後來有,我們二人有爭執一陣子,我還是叫他拿餅乾出去。」、「(餅乾有放在袋子嗎?)有。」、「(被告楊『清琳』拿餅乾出去之後,是否有再進去超商?)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至二十頁)。從被告丙○○前開在本院結證之證詞可知,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是何時進入超商?被告丙○○自承在開保險箱時,被告乙○○人在何處?被告丙○○自承在櫃台下拿現金與儲值卡,被告乙○○人在何處?被告丙○○自承在櫃台下拿到一萬二千元與儲值卡,但該等款項與儲值卡究係放在何處?等關鍵問題,均回答不記得了等語。足徵被告乙○○前開在警詢與偵查中有關其見到店員被押到地下室後,就進入超商內直接到一樓倉庫,在店長抽屜內找到保險櫃鑰匙,且其因曾在該超商工作有一年半時間,曾擔任該超商副店長,所以知道保險櫃密碼及週轉金放置位置,其用該鑰匙及所記得之密碼開啟保險櫃後取走保險櫃內禮盒紙裝之現金二十餘萬元,後又至櫃檯內下方紙箱拿取週轉金一萬二千元放入禮盒袋後,直接拿到車內放好等情之自白堪以採信,即被告乙○○確有為該等犯行,否則如被告丙○○在本院有關週轉金與儲值卡係其所拿之供述為真,則其焉會不知道該等物品係放在櫃檯下之何處?又苟保險箱係被告丙○○所打開,其焉會不知道當時被告乙○○係在何處? 益徵 拿走週轉金與儲值卡,暨打開保險櫃取走裡面現金之人應係被告乙○○,被告乙○○前開在警詢與偵查中有關其有參與強盜取財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為了迴護被告乙○○,始會在本院就前開關鍵問題為「不記得了」之回答,當無疑義。
3、至被告乙○○與其選任辯護人雖皆辯稱其前開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係因被告乙○○擔心被告丙○○已經有涉犯其他案件,其害怕被告丙○○會被判重刑,而該超商之店長對被告乙○○很好,其覺得對不起父母,故不想活了,其跟被告丙○○說到警察局後會將所有罪全部扛下來,所以才會在警詢與偵查中為前開自白,然其並沒有策畫、預謀或與被告丙○○參與前開強盜取財之犯行,其僅知道被告丙○○要到該超商買東西,後來其進入超商後看到店員已被被告丙○○押往地下室後,還有勸被告丙○○放棄強盜取財犯行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警方所查扣之「統一便利超商」所在大樓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如下:「⑴於銀幕上顯示時間2004/01/2304:28:05(時:分:秒)(下同)之時,有一外型高瘦似被告丙○○之男子出現於便利商店前之騎樓邊:
①該男子頭戴白色鴨舌帽,著深黑色外套、米白色上衣、米白色長褲。
②從銀幕上無法確實分辨男子手中是否有攜帶物品,然男子走路時雙手未有自然擺動。
③男子於銀幕時間04:28:11進入便利商店。
⑵於銀幕上顯示時間04:28:50之時,有一身高體型中等,而似被告乙○○之女子出現於便利商店前之騎樓邊:
①該長髮女子頭戴毛線帽,著深色外套、灰白色長褲。
②從銀幕上無法確實分辨女子手中是否有攜帶物品,然女子走路時左手未有自然擺動,僅右手有擺動。
③女子於銀幕時間04:28:58進入便利商店。
④女子進入便利商店之時間04:28:58,距男子進入便利商店之時間04:28:11,僅隔四十七秒,即男子進入便利商店後四十七秒,女子亦進入便利商店。
⑶外型似被告乙○○之女子於銀幕顯示時間04:38:16走出便利商店,復於04:38:45走入便利商店,即該女子離開便利商店三十一秒後又進入便利商店。
①女子走出便利商店時之方向係朝便利商店騎樓外之道路旁,可供停轎車之處。
②女子走出便利商店時,沒有辦法辨別是否手有攜物。
③女子走入便利商店時,無法辨別是否手有攜物,然女子左手似未有走路時之自然擺動。
⑷外型似被告乙○○之女子於銀幕顯示時間04:40:46離開便利商店,外型似被告丙○○之男子於04:41:01離開便利商店:
①女子離開便利商店時,無法辨別手上是否有攜物。
②男子離開便利商店時,左手似有提一袋物品。
③男子在女子離開便利商店後十五秒,亦隨之離開便利商店。
⑸外型似被告丙○○之男子於銀幕時間04:28:11進入便利商店之始,至該男子於04
:41:01離開便利商店時,期間除外型似被告乙○○之女子進出該便利商店外,無其他任何人進出該便利商店:
①男子留滯在便利商店內之時間,自04:28:11至04:41:01,共計十二分五十秒。
②女子留滯在便利商店內之時間,自04:28:58至04:40:46,扣除期間曾離開便利商店之三十一秒,共計十一分十七秒。」等情,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況經提示前開卷附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予被告二人看,被告二人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足見上開勘驗筆錄之開超商後四十七秒,被告乙○○隨即進入,被告丙○○留滯在該超商之時間共計十二分五十秒,被告乙○○留滯在該超商之時間共計十一分十七秒,則彼二人均在超商之時間有十一分多鐘,益徵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在犯下本件強盜取財之犯行時,幾乎是全程參與。苟如被告乙○○所辯其以為被告丙○○是進入該超商買東西,其進去後發現被告丙○○有為本件強盜取財犯行時即勸被告丙○○放棄之辯解為真,則其應該在勸被告丙○○放棄強盜取財犯行被拒後,隨即離開前開超商才符合上開辯解,然觀諸被告二人幾乎同時長時間在前開「統一便利超商」之情,益徵被告乙○○應係全程參與被告丙○○之強盜取財犯行,彼二人始會長時間同時在該「統一便利超商」活動,應無疑義。再參酌被告乙○○前揭在警詢及偵查中,有關其有與被告丙○○共同犯下本件強盜取財犯行之自白以觀,應認被告乙○○前述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自前開所查扣之「統一便利超商」所在大樓之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六幀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從該等照片可看出被告二人確曾先後進入該超商。抑且,超商店長丁○○曾將保險櫃之密碼與鑰匙放置之處告知之前擔任副店長之被告乙○○一節,亦據證人丁○○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足徵苟不知悉保險櫃密碼或鑰匙所在位置之人,顯係無從開啟該保險櫃,則知悉密碼與鑰匙所在位置之被告乙○○前開在警詢中有關其自行在超商一樓倉庫內,在店長室抽屜內找到保險櫃鑰匙,以該鑰匙與原在該超商擔任副店長時所得知之密碼開啟放在一樓店長室內右手邊牆角地上之保險櫃,開啟後搜刮現金等情之自白,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故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係因被告丙○○犯有另案,為避免被告丙○○被判重刑,而為被告丙○○擔下本件犯行,始在警詢與偵查中為不實供述之辯解,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委無足取。
又被告乙○○辯稱苟其有參與本件強盜取財之犯行,則其為何不以口罩或他物遮掩臉形即進入超商云云?然被告乙○○係在見到超商店員被押到地下室後,始進入超商內等情,業據其在警詢中自白如前,足徵被告乙○○雖未以口罩或他物遮掩臉形,然其係等到超商店員被押到地下室後,始敢進入超商,益徵其係認為如此即不會有人指認其有參與強盜取財之犯行,惟其漏掉超商所在大樓有監視錄影器致被拍下其形貌,故尚難以被告乙○○未以口罩或他物遮掩臉形,即遽為有利於彼之認定。
4、另被告丙○○如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至四時許,手持小武士刀,進入該便利超商,當時超商內之店員甲○○正在擦貨架,被告丙○○到甲○○身邊,並持刀要脅甲○○要好好配合,並以此方式將甲○○押到地下室,甲○○無法抗拒,依其指令行動,被告丙○○將甲○○押往地下室後,以預藏之膠帶喝令甲○○綑綁自己之雙腳後,再由其以膠帶綑綁甲○○之雙手、封住甲○○之眼睛與嘴巴,被告丙○○自地下室上去一樓與一女子交談後再返回地下室,逼問店員甲○○有關超商之週轉金與店內監視錄影帶放在何處後又上去一樓,過了一陣子,被告丙○○又返回地下室,撕開甲○○嘴巴之膠帶並告訴甲○○十分鐘後始可上樓,而被告丙○○離開上揭「統一便利超商」,甲○○在聽到門鈴聲後,認為被告丙○○應已走了,即用胸前的美工刀將膠帶割斷後上樓,以電話通知店長丁○○並報警等情,業據證人甲○○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又超商店長丁○○如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至四時許,接到該超商大夜班甲○○打電話告訴彼超商被搶,彼到該超商後,甲○○說櫃檯的現金與儲值卡也被搶,然後發現原來上鎖之保險櫃可以直接拉開,始發現保險櫃也被搶,且亦清點發現倉庫內有數包餅乾不見,旋即報警,警方調閱大樓監視錄影帶,彼發現係之前之副店長即被告乙○○與男友即被告丙○○犯下本件強盜取財之犯行,被強盜之財物合計現金共三十三萬八千元、電話儲值卡共值約二萬九千三百元與數包餅乾等情,亦據證人丁○○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徵本件確係被告丙○○先持小武士刀至前開「統一便利超商」,將店員甲○○押往地下室後,被告乙○○旋即進入超商店內,彼二人再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搜刮財物之犯行,當無疑義。
5、雖證人丁○○在本院結證略以:「(...電話中你有無問她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這一天為何到你們店內?)一月二十三日當時我從錄影帶中看到乙○○與丙○○進入我的店內,乙○○並沒有任何遮掩,一眼就能認出,我心裡面覺得很奇怪,乙○○在我那邊任職兩年,她也知道大樓監視器的位置,知道會拍到超商的大門口,為何會沒有遮掩。三月二十二日在檢方偵訊時,我發現丙○○與乙○○沒有到庭,事後我接到乙○○媽媽的電話,她告訴我乙○○現在在家中,情緒不穩,希望我過去開導他,因為她在就職時,我曾經帶她去看精神科醫師,我應她媽媽的要求去看她,乙○○看到我就說她對不起我,對不起她的家人,我問她她為何對不起我,她本來不願意說,只是一直哭,我跟她說我看到他在錄影帶沒有遮掩,為何這麼笨,我要她說事實的真正情況,她才說出當天真實的狀況,她說當天半夜丙○○說要帶她去丙○○姐姐板橋的家住,經過我們店時,丙○○停車說要買東西,然後丙○○就自行進入超商,後來沒有多久乙○○想到要買吃的,隨後跟著進入,進入之後她沒有看到人,後來沒有多久就看到丙○○從我們倉庫走出來,然後乙○○就說你為何不趕快結帳,那大夜班呢?丙○○說大夜班已經被我綁到地下室,乙○○問他說你為何要綁他,丙○○才說他要搶劫,乙○○說不要這樣做,因為這樣是犯罪的,但是丙○○不理她,丙○○說已做到一半,丙○○自己又進到倉庫內,丙○○從倉庫再走出來,拿出一袋東西交給乙○○,乙○○說裡面都是零食,要乙○○到車上等她,乙○○出去沒有多久發現丙○○還沒有出來,又回到店裡,沒有看到丙○○,乙○○又回到車上,後來他們就走了。」、「(乙○○沒有搶奪為何會說對不起你?)因為乙○○說丙○○是她的男朋友,在我店內行搶對我造成困擾,所以對不起我。」、「(你有無問乙○○保險箱的東西是何人拿的?)乙○○說他自己沒有進入倉庫,所以不知道。」、「(有無問乙○○櫃台的儲值卡與現金是何人拿的?)她說是丙○○拿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頁)。然有關被告乙○○沒有參與強盜取財犯行之陳述,均係被告乙○○告訴證人丁○○,證人丁○○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乙○○確實沒有參與強盜取財犯行,即其於被告二人在「統一便利超商」為強盜取財犯行時,並未在場一節,業據其證述明確,其僅係聽被告乙○○對其陳述被告乙○○並未參與強盜取財犯行後再向本院轉述,則證人丁○○前開證詞,既非基於親眼目睹而得之實際經驗,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亦無庸置疑。
6、此外,復有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查獲被告二人時所駕駛之JK─3836號自用小客車之翻拍照片二幀;暨起獲被告因強盜犯行所得之用剩贓款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元、遠傳行動電話儲值卡二張之翻拍照片一幀;暨被告二人用強盜犯行取得贓款所購買之衣服、鞋子之翻拍照片八幀;暨被告丙○○帶同警方指出作案用之小武士刀所丟棄之處-三峽水壩之板新水廠上游之照片二幀在卷足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八頁)。又被告因強盜犯行所得之用剩贓款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元、遠傳行動電話儲值卡二張等物,業已由超商店長丁○○自警方處領回,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
7、至被告乙○○雖辯稱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其於案發當時可能受到刺激而失卻自我判斷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乙○○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 楊員 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長期憂鬱反應』及『安非他命依賴,目前處於初期完全戒用中』。此次鑑定會談過程中,楊員態度配合,心理測驗結果,則顯示其情緒困擾均可能與目前案件相關;會談中,楊員可清楚憶及整個案發過程,且當下對該犯罪行為知道將招致司法刑罰之後果,故推定案發當時,楊員雖處於安非他命戒斷狀態,但其意識及判斷力並未完全喪失,故楊員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目前楊員則因本案司法訴訟之壓力事件,而有相應之憂鬱、焦慮等情緒症狀,但其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亦未完全喪失,故楊員現在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足徵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之意識及判斷力並未完全喪失,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故被告乙○○前開有關其於案發當時失卻自我判斷能力云云之辯解,並不足取。
8、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而被告丙○○有關被告乙○○並未參與強盜取財犯行之供述,係迴護被告乙○○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丙○○強盜取財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在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勘驗警方所查扣之「統一便利超商」所在大樓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監視錄影帶,製有卷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並有自前開所查扣之「統一便利超商」所在大樓之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三幀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從該等照片可看出被告丙○○確曾進入該超商。此外,復有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查獲被告丙○○因強盜犯行所得之用剩贓款二十元、電話IC卡一張及毒品等物所翻拍之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前開用剩贓款二十元與電話IC卡一張等物,亦已由超商店長丁○○自警方處領回,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強盜取財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按小武士刀與水果刀質堅銳利,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該等刀械自屬於刑法所規範之兇器。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部分,彼二人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以強暴之方式,至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甲○○所管領財物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部分,其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以強暴之方式,至被害人戊○○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戊○○所管領財物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丙○○供稱其係因懷疑當時擔任超商店長之丁○○曾追求被告乙○○,故心生不滿,始先後對該超商為本件強盜取財之犯行,足徵其應係基於預訂計畫先後二次為前開加重強盜取財之犯行,而該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被告二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武士刀與水果刀,對於被害人強盜取財,手段惡劣,且造成被害人精神與財產上之損害,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亦造成危害,再被告二人未全部坦承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然被告乙○○業已與告訴人即超商店長丁○○和解,被告乙○○已支付告訴人丁○○十萬元,告訴人丁○○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此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卷),暨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被告乙○○有期徒刑九年以之刑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二人所為事實欄一所載強盜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小武士刀一把、帽子、口罩、膠帶;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所載強盜取財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一把等物,被告均供稱業已丟棄在三峽水壩之板新水廠上游、鶯歌水壩或他處,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佳穎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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