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健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由告訴人 謝怡軒 領回(偵字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商專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最多新臺幣18萬元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68號被告陳健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46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次、3月,嗣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自該店冰箱內竊取價值48元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得手後藏置於其所著外套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員謝怡軒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怡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健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怡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贓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金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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