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黃建銘 相對人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 再
吳鳳嬌 即 李吳鳳嬌 相對人李大再台南市○○區○○里○○○00號之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完畢,聲請人並撤回剩餘標的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6年5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26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吳鳳嬌與李大再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3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07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剩餘假扣押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度司聲字第63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