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636、3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金順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刑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㈣加重竊盜部分,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又竊取之財物金額亦未像告訴人所稱之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竊取之神像大小都能看得清,更應能看清被告於行竊前後穿著短袖衣物,也能證明被告並無藏有破壞窗戶欄杆之兇器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
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0、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葉淑美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32636號卷第6、7、32頁),並有照片2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9至14、16至1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堪認被告確實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㈡被告至上訴本院時,始翻異前詞,改口稱:其並未攜帶兇器
破壞鐵窗欄杆云云。惟被告確實毀壞告訴人所經營便當店之
1樓鐵窗而進入店內行竊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開便當店的,案發當天早上我開店時,發現櫃子遭人翻動,桌上1尊 財神爺 遭竊,裡面至少有1萬元,便當店的鐵窗被剪開1個洞,被告應該是從鐵窗侵入的等語。
而告訴人所經營之便當店1樓鐵窗確實有3根鐵條遭人剪斷並撬起之情,有該鐵窗照片2張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0頁),由該照片以觀,該鐵窗鐵條為金屬製成之物,依社會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常人徒手絕不可能將金屬製成之鐵條剪斷並撬起,必係以利器剪斷後再大力撬起所造成,足徵被告必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行竊甚明。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顯示被告於案發時身著短袖衣物,然不能排除被告於行竊後,將其所持用之兇器丟棄或藏置褲袋之可能,從而,尚無從以未攝得被告持兇器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又被告確實竊取上開財神爺1尊並挖取其內金錢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同上偵查卷第17至19頁)。至於該尊財神爺內之現金金額為何乙節,告訴人雖證述至少有1萬元,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沒有告訴人的那麼多,大概只有1千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原判決乃依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輕認定被告竊盜所得款項為
1千元,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詎被告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對其為有利認定部分,任意爭執,顯屬無據。
㈢又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被告3次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54、55、5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636、34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金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3月31日凌晨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高進酩 經營之餐飲店,徒手竊取30公斤裝白米8包得手,旋即離去。
㈡張金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
2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林梅雀 經營之餐飲店,徒手竊取18公斤裝沙拉油6桶得手,旋即離去。
㈢張金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8月
6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張勝傑 經營之餐飲店,徒手竊取50斤裝白米2包、20斤裝雞蛋2箱得手,旋即離去。
㈣張金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8月
12日凌晨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葉淑美經營之便當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剪斷該址鐵窗欄杆之安全設備,翻越入內,竊取財神爺神像1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證據:㈠被告張金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高進酩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㈢證人林梅雀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證人張勝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㈤證人即告訴人葉淑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照片2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㈡犯罪事實㈣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剪斷窗
戶之安全設備行竊之事實,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正。又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竊盜所得現金為10000元,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竊取收存現金之神像1尊,僅單手足以持握大小,扣除神像體材,內容空間有限,於被告掏取過程,亦未見有紙鈔摻雜其中,被告供稱:該神像內均為零錢,合計約1000元等語,應屬信而有徵。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神像內現金數額確達告訴人葉淑美所稱之10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輕認定其竊盜所得款項為1000元。
㈢被告所犯竊盜三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104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
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被告各次竊得物品,為犯罪所得,未
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竊取財神爺神像內現金1000元,為犯
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神像1尊,業經告訴人葉淑美尋獲,此據告訴人葉淑美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無庸更行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行竊所用不詳兇器,未據扣案,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張金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三十公││││斤裝白米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張金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十八公││││斤裝沙拉油陸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張金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五十斤││││裝白米貳包、二十斤裝雞蛋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張金順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㈣│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