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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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欽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85號被告鄭文欽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欽因不滿ChanYivang(中文名 陳玉旺 ,柬埔寨籍)於ChanYivang之老闆 陳奕志 提告鄭文欽妨害名譽案件中作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民國106年12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臉書粉絲專頁「LifeofVespaEvolution」,留言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最後四句的首字組成「陳玉旺狗」、「陳奕志豬」,辱罵ChanYivang為狗、陳奕志為豬,且以如附表所示文字內「豬跟 旺旺 在一起叫,畜生就是畜生,越南人專門殺畜生,尤其是不會看門的柬埔寨狗!吃相難看的臺灣生意豬跟混種犬」、「柬埔寨狗到台灣還是狗」等字,一再指柬埔寨籍之ChanYivang為狗、陳奕志為豬,足以貶損ChanYivang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涉嫌侮辱陳奕志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ChanYivang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文欽固供承有在上開臉書網頁留言附表所示文字,惟辯稱:當時只是在抒發情緒,非基於侮辱告訴人ChanYiv
ang之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上開臉書網頁副本在卷可稽。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亦屬侮辱之言語無疑。再者,辱罵之留言網頁,均係一般人均可自由點閱之場所,此有該網頁副本在卷可稽,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誤。從而,渠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