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丞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丞德前因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日凌晨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 林銘賢 所經營豬舍,徒手竊取豬舍內不鏽鋼柵欄
4片(約值新台幣3千元)得手,旋即以機車,將不鏽鋼柵欄4片載離現場。
二、案經告訴人林銘賢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至該豬舍行竊柵欄之事實,雖辯稱:伊看到監視器後,就把柵欄放在豬舍外,沒有用機車載走云云。然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林銘賢指訴歷歷,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起訴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竊取過程中已看到監視器(詳偵查卷35頁)。衡情,倘被告懼怕竊盜犯行曝光,理應立即停手,而非將竊取柵欄搬出豬舍後,又將柵欄置於豬舍外,顯與情理有違。又依告訴人指訴,本件竊盜現場,於竊盜後並未遺有柵欄存放在豬舍外。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復有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基於一己貪念,不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年10月確定,暨本件被告所造成損害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入獄前從事風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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