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進騰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進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進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6、7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5月7日│99年4月5日│99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06號│2506號│250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299號│99年度易字第299號│99年度易字第2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12日│99年8月12日│99年8月12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299號│99年度易字第299號│99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決│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基隆地檢99年度執他字第956號│││││備註├────────────────────────────────┤││編號1至8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已執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3月初某日│99年4月30日│99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06號│2506號│250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299號│99年度易字第299號│99年度易字第2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12日│99年8月12日│99年8月12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299號│99年度易字第299號│99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決│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基隆地檢99年度執他字第956號│││││備註├────────────────────────────────┤││編號1至8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已執畢)│└────────┴────────────────────────────────┘┌────────┬──────────┬──────────┬──────────┐│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9年5月10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2506號│2844號│第4750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299號│99年度易字第41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12日│99年10月20日│107年5月29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299號│99年度易字第41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判決│99年10月13日│99年11月22日│107年5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基隆地檢99年度執他字│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56號│3270號│第2513號││備註├──────────┴──────────┤│││編號1至8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