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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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告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壹拾叁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9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3日起至115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自95年2月13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0.8%,自96年2月13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1%,自97年2月13起至11
5年2月13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8%,並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款或付息逾3個月以上時,改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按月計付;㈡9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3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前開利率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1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部分本息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之前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件、本票影本1紙、放款交易明細表2件、授信約定書影本
1件、簽呈影本4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41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請求金額││利息計│違約金│││編號├───────┤年息│││違約金計算方式││││(%)│算期間│起算日││││原借金額│││││├──┼───────┼────┼──────┼───────┼───────────┤││5,733,663元││民國96年4月││自左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1├───────┤7.17%│13日起至清償│96年5月14日│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600百萬元││日止││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405,771元││96年8月13日││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2├───────┤4.88%│起至清償日止│96年9月14日││││50萬元│││││├──┴───────┴────┴──────┴───────┴───────────┤│合計:6,139,4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