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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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О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日』)」。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