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
2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