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本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扣得之毒品亦係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泛稱為安非他命)。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洵乏確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